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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黄某、王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和被告黄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5万元给被告王某,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王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8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8日起按每日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黄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出借人向某与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5万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向某出借的人民币5万元。此后,王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向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向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王某向某某借款5万元未按时归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向某要求王某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能弥补向某的损失,对向某要求王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黄某作为王某的担保人,自愿对王某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某要求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黄某对王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追偿。

五、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32元,由王某、黄某负担。向某已预缴上述费用,王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32元直接付给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范永忠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Ο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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