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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丙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丙,曾用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丁,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4日、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丙及其辩护人易某丁、被告人付某戊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易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开矿人付某戊明(已死)因非法开采金矿需要使用炸药,但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某炸药,便于2010年7月24日租用农用车到邵阳市药剂市场买某原料乌洛托品、氯某、硝酸及器皿等物品后运到洪江市X镇两溪口付某戊家中。尔后,付某戊明叫来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在此处帮忙试制炸药。因此种炸药制作过程对当地环境影响严重,迫于当地居民的压力,付某戊明便将制造炸药场所搬到洪江市X乡向某辛家中,并邀被告人易某己也参与制作炸药。期间,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多次到向某辛家中帮忙制作炸药。2010年9月5日,付某戊明携带原料到自己住的雪峰供销社制作炸药时,操作不当发生爆炸,付某戊明、向某丙等多人被炸伤。2010年9月9日22时45分,付某戊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向某辛家提取195公斤粉末。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从向某辛家提取的195公斤白色粉末检验出黑索今成分。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向某丙炸伤入院期间被公安机关控制归案。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戊主动到洪江市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易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还主动带民警查获了制好的炸药成品。之后,被告人易某己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外出务工期间,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易某己于2011年3月20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易某庚、向某辛、黄某壬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无异议,均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丙的辩护人易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向某丙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向某丙亲自参与的数量定罪量刑;2、被告人向某丙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且是初犯,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付某戊的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戊虽然在客观上有参与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但在参与非法制造炸药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2、在付某戊明出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戊是主动到雪峰派出所投案的,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付某戊犯罪之前,没有任何不良的违法犯罪记录。根据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并且属于从犯的情况,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7月初,付某戊明(已死亡)邀伙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以及黄某癸、汤某燕非法开采金矿,并提出总股份为20万元,其占16万元的股份,向某丙、付某戊、黄某癸、汤某燕各占1万元股份(均不用出资)。因非法开采金矿需要使用炸药,但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某炸药。于是付某戊明想自己非法制造炸药,并通过互联网查找到非法制造炸药的方法。2010年7月24日,付某戊明与被告人付某戊租用农用车到邵阳市药剂市场买某原料乌洛托品、氯某、硝酸及器皿等物品后运到洪江市X镇两溪口即被告人付某戊的家中。尔后,付某戊明叫来被告人向某丙与付某戊在此处试制炸药,并由被告人向某丙将成功制造的炸药带回其所居住的洪江市雪峰供销社晒干,共生产40.5公斤。因此种炸药制作过程对当地环境影响严重,当地群众意见大。后被告人付某戊到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里帮忙查看其所开采的金矿含量,发现向某辛家较偏僻、人少、有水源,较适合非法制造炸药,便建议付某戊明搬迁到向某辛家中制造炸药。付某戊明前往查看后,便与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于2010年8月15日一起将制造炸药场所搬到向某辛家中,并邀被告人易某己也参与制作炸药。期间,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多次到向某辛家中帮忙制作炸药。2010年9月5日,付某戊明携带原料到被告人向某丙所居住的雪峰供销社宿舍制作炸药时,操作不当发生爆炸,付某戊明、向某丙等多人被炸伤。2010年9月9日22时45分,付某戊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向某辛家提取195公斤粉末。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从向某辛家提取的195公斤白色粉末检验出黑索今成分。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向某丙炸伤入院期间被公安机关控制归案。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戊主动到洪江市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易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还主动带民警查获了制好的炸药成品。之后,被告人易某己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外出务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被告人易某己于2011年3月20日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6月底7月初,付某戊明(已死亡)邀伙其与被告人付某戊,以及黄某癸、汤某燕非法开采金矿。因非法开采金矿需要使用炸药,但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某炸药。于是付某戊明通过互联网查找到非法制造炸药的方法,并到邵阳市药剂市场买某原料乌洛托品、氯某、硝酸及器皿等物品,其和被告人付某戊在洪江市X镇两溪口即被告人付某戊的家中帮助付某戊明非法制造炸药,并由其将成功制造的炸药带回其所居住的洪江市雪峰供销社晒干,共生产40.5公斤。后其与被告人付某戊、易某己一起帮助付某戊明将原材料搬到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一起又非法制造炸药195公斤。2010年9月5日付某戊明在其宿舍制造炸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其和付某戊明等人被炸伤,付某戊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6月底7月初,付某戊明(已死亡)邀伙其与被告人向某丙,以及黄某癸、汤某燕非法开采金矿。因非法开采金矿需要使用炸药,但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某炸药。于是付某戊明通过互联网查找到非法制造炸药的方法,并邀其到邵阳市药剂市场买某原料乌洛托品、氯某、硝酸及器皿等物品,其和被告人向某丙在其家中帮助付某戊明非法制造炸药,并由被告人向某丙将成功制造的炸药带回洪江市雪峰供销社宿舍晒干,共生产40.5公斤。后其与被告人向某丙、易某己一起帮助付某戊明将原材料搬到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一起又非法制造炸药195公斤。2010年9月5日付某戊明在被告人向某丙宿舍制造炸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被告人向某丙和付某戊明等人被炸伤,付某戊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其于2010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易某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其老表付某戊明与他人合伙非法开采金矿时,邀请其帮忙管理。2010年8月15日,付某戊明要其和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到洪江市X镇两溪口即被告人付某戊的家中帮将非法制造炸药的部分原材料搬到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中,又一起帮助付某戊明在向某辛家中非法制造炸药,并由其协助晒干,共生产195公斤。2010年9月5日付某戊明在被告人向某丙宿舍制造炸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爆炸,被告人向某丙和付某戊明等人被炸伤,其因害怕将所制造的195公斤炸药转移至地窖,2010年9月13日其自动投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所转移的炸药提取的事实经过。

4、证人向某辛的证言:其证明2010年8月15日至9月5日,付某戊明与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一起在其家中制造炸药;另证明付某戊明出事后,易某己问其制造的炸药和原料有地方存放吗其告诉易某己屋后有一个地窑可放,于是易某己将制造的炸药和原料都搬到地窑存放的情况。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0年8月19日至9月4日,其给付某戊明在洪江市X乡境内的金矿里做事,其看到向某辛家禾堂坪里有塑料薄膜晒了好多白粉粉,当时问付某戊明是什么,他不肯讲,直到9月5日向某平(向某丙)家里发生爆炸,才知道是炸药的情况。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0年7月份在付某戊明开采的白岩岭金矿做事时,看到付某戊明、付某戊、向某丙、易某己到矿洞内试爆他们的炸药。2010年8月15日其和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一起又帮付某戊明运硝酸到向某辛家,并给他修了一个水池。同时,其看到付某戊明在水池边教易某己、付某戊做炸药的情况。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0年7月24日帮雪峰一个姓付某戊,一个叫“飞机波”(即被告人付某戊)的人到邵阳运输了20多塑料桶的货,但不清楚是什么的情况。

8、证人黄某某证言:其证明2010年9月5日,其在洪江市X镇街上打桌球时听到向某丙家里发生爆炸,赶到时看到付某戊明、向某丙、黄某壬人被炸伤的情况。

9、证人黄某癸、汤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9月5日,他们到向某丙家中玩时,向某丙家里发生爆炸,他们和付某戊明、向某丙等人被炸伤的情况。

10、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9月5日听到向某丙家里发生爆炸。其中杨某某另证明向某丙家里有几个蛇皮袋子装了几袋白色粉末状东西的情况。

1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易某己从甘肃赶回洪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时,在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2、证人粟春燕(系南岭民爆公司芷江分公司技术科科长)的证言:其证明硝酸、乌洛托品、尿某、氯某原料经过化学反应可以制造炸药,及公安机关送检的3、4、5、X号检材属单质炸药的情况。该证言与侦查实验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了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所制造的物品为爆炸物品。

1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爆炸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雪峰供销社三楼向某丙的宿舍、提取制造炸药原材料及成品炸药的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和洪江市雪峰供销社三楼向某丙的宿舍,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向某丙宿舍、向某辛家中及地窑提取炸药疑似物、白色粉末、氯某、天平、压钳、白蜡、万用电炉、锯木灰、纸筒、容器、尿某等物品,以及证明从向某辛家地窑中提取的白色粉末重195公斤的情况。

15、侦查实验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分别从向某辛家地窑和被告人向某丙宿舍提取的白色粉末编为1-X号检材,其中经实验X号和5-X号检材有爆炸力,2、3、X号检材没有爆炸力的情况。该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所制造的物品为爆炸物品。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等人在洪江市X村民向某辛家制造的6袋白色粉末均是爆炸物品。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付某戊明死于急性创伤性休克,肺爆震伤致肺水肿引发呼吸窘迫综合征加速其死亡过程。

18、抓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戊于2010年9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易某己于2010年9月13日投案自首,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外出打工,在通知其归案时在回来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公斤)的,属情节严重。本案中三被告人帮助付某戊明非法制造炸药195千克(公斤)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戊、易某己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均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戊、易某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向某丙、付某戊、易某己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丙的辩护人易某丁提出被告人向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且被告人向某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向某丙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向某丙亲自参与制造的数量定罪量刑等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戊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戊虽然在客观上有参与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但在参与非法制造炸药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地位,且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戊主动到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付某戊犯罪之前,没有任何不良的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同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戊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和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付某戊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易某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付某戊、易某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某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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