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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谢某、胡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男,执业证某:(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谢某、胡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错列主体,2011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胡钦龙的起诉,要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钦龙的起诉,并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谢某驾驶一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沅陵镇街心花园往鸳鸯桥方向行驶,途径天宁北路X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并送入沅陵县中医院诊某,入院诊某为,右手第某掌骨开放性骨折及右手掌软组织挫伤。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2350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款项);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身份证某份,证某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被告谢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

3、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某湘x车辆的基本情况。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某湘x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某证某书、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某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

6、证某一份,证某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等。

7、证某、2010年5月县市支行劳务工薪酬表、2011年5月县市支行劳务工薪酬表各一份,证某原告李某乙的基本收入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辨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计算过高;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真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被告张某辨称,作为车主,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

被告张某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材料:

1、身份证,证某被告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医药费预收收据,证某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

庭审质证某,被告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2、3、4、X号证某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6、X号证某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某不真实,认为X号证某其证某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所举的1、X号证某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某;被告张某提交的1、X号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0日被告谢某驾驶一辆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沅陵镇街心花园往鸳鸯桥方向行驶,途径天宁北路X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沅陵县中医院诊某,入院诊某为,右手第某掌骨开放性骨折及右手掌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184.80元,同时医院出具证某证某,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需要在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住院15天,全休3周,费用约6000元。2011年6月27日该起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该车一直由其父亲即被告张某管理使用,该车于2010年8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张某系被告谢某的雇主;原告住院后被告张某共支付了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护某、误某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184.80元;住院伙食费12元×22天=264元;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某应为23016元÷20.83天÷12个月×22天×2人=4051.46元,误某的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应为(973.88元+700元)÷20.83×22天=1767.90元,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误某应为(973.88元+700元)÷20.83×(15天+21天)=2892.93元,后期护某应为23016元÷20.83天÷12个月×15天=1381.18元。合计24542.27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护某、误某、后期误某、后期护某10093.47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4448.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但被告张某已支付了6000元,其多付给原告的1551.20元赔偿款,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本次事故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中扣除,该款可由被告张某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主张某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8542.27元(20093.47元1551.20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48.8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谢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姜宏齐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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