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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实施盗窃行为系同案人刘韦斌指使,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与同案人刘韦斌(在逃)系同村人,二人商量去外地“搞些钱”用(指盗窃),并选定银行附近的地方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潘某实施作案,同案人刘韦斌提供其一辆女式摩托车作交通工具和负责接应。2011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潘某乘座同案人刘韦斌驾驶的摩托车从桂林市出发,于11日9时许到达祁东县城并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上午10时许,二人窜至祁东县中心市场附近,发现陈某某将骑来的一台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建设银行门口的行人道上。同案人刘韦斌驾驶其摩托车停在行人道一旁接应,被告人潘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棒将摩托车座厢撬开,拿走厢内x元现金。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即上前去追,当被告人潘某坐上负责接应的刘韦斌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陈某某扭住,同案人刘韦斌弃车逃跑。尔后,陈某某在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潘某扭送至祁东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现金x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对其与刘韦斌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以及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的经过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是他协助失主抓获被告人潘某的。

4、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被害人陈某某各在公安机关的辩认照片中辩认,潘某指认出与其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人是刘韦斌;陈某某指认出盗窃其财物的人是被告人潘某。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追缴被盗现金x元,缴获被告人与刘韦斌共同作案所用的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和其他作案工具。

6、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概貌。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x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刘韦斌在逃,未予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潘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提出其实施盗窃作案是受同案人刘韦斌的指使所为,不是本案中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同案人刘韦斌尚未归案,被告人与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无相关证据证实,因而不宜区分主、从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故对被告人潘某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与他人共同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贺希斌

审判员樊文生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玉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呆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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