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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博,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真,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保险支公司)、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博,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真,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8日19时40分,李某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某从藤县往太平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处,与因故障停在该处公路右侧的被告陈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尾撞,造成摩托车上李某演当场死亡,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李某演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所驾车辆也未经检验合格入户上牌行驶,加上其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因故障停车不按规定处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2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均为八级伤残。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某故已经法院以(2010)藤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该两案原告李某龙等x元和何某x元,共x元。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何某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龙、李某、李某霞、李某龙的起诉,不再要求他们赔偿,该院已予准许。李某演是(2010)藤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李某龙、李某、李某霞之父,李某龙是李某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赔偿责任的分担,已由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根据李某演与被告陈某对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李某演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龙、李某、李某霞、李某龙的赔偿请求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x.0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30%)。原告属广西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按30%赔偿;2、误工费7982.80元(x元÷365天×129天)。原告2010年2月28日住院至2010年9月20日(原告请求计算至此日),共200天,已赔偿71天,尚应赔偿129天,原告属广西非农业户口,按广西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x元计;3、鉴定费为19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等为凭,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右眼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某故中无责任)、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x元内已赔偿(2010)藤民初字第X号案李某龙等原告的x元和(2010)藤民初字第X号原告何某的x元,共x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57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25.20元,合计7638.20元。余下的x.80元,由李某演与被告陈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即x.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7638.20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x.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71元,被告陈某负担485元。

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认定,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是错误的。二、一审原告没有提出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925.20元,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制度,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将鉴定费认定为财产损失,判决上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1925.2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某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伤残损失4740元;二、本某、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承担20%责任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因故障停放路边修理有违法违章之处。李某演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搭人上路,本某就是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当时,李某演在平直水泥二级公路面上,在标志、标线清楚,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发生尾撞,完全是李某演的责任,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上诉人可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缴交给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125.20元是上诉人垫支的,应该冲减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上诉人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陈某给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125.20元冲减上诉人陈某的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陈某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支付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125.20元,被上诉人何某支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00元。

本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李某演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何某与因故障停在该处公路右侧的上诉人陈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尾撞,造成摩托车上李某演当场死亡,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李某演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所驾车辆也未经检验合格入户上牌行驶,加上其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因故障停车不按规定处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陈某所有的桂04-x号多功租拖拉机在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在桂04-x号多功租拖拉机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没有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何某没有提出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何某鉴定费1925.20元的问题,一审认定鉴定费1925.20元作为财产损失,判决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所提有理,本某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某予以纠正。但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5713元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余下x元,由李某演与被告陈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即x.2元,李某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即x.80元。上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某诉讼费问题,本某是由于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没有及时对上诉人陈某所投保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人藤县保险支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出一审判决承担20%责任过高的问题,上诉人陈某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因故障停车不按规定处置,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上诉人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且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判决上诉人陈某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所提理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出鉴定费用1125.20元是其垫支的,应该冲减其赔偿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陈某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同样是八级伤残,该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何某所主张的八级伤残依据,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陈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该鉴定费1925.20元应由上诉人陈某自己承担,一审认定鉴定费1925.20元全为被上诉人何某所支付有误,本某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某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7638.20元的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5713元;

三、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x.16元的判决为: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x.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何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藤县保险支公司负担2117元,上诉人陈某负担485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171元;鉴定费800元(系何某垫付),上诉人陈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上诉人陈某各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某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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