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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6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审判长姚茂常

审判员杨某骨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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