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一终字第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侨诚花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嘉华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波,嘉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大公寓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南通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嘉华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委托代理人熊万林,被上诉人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侨诚花园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1996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侨诚花园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10月18日开工,1997年1月27日竣工及交工。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工程质量优良。1997年12月30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造价为(略)元。199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自现在起至1999年11月15日前,被告将所欠原告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金额支付给原告。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780万元(按实结算)。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于2000年6月12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2000年12月20日,原告发函被告,指出续建工程决算书送审已近6个月之久,请被告务必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工作结束。2001年1月17日,被告有关工程人员在原告送交的续建工程决算书上签名。该工程总造价为(略).05元(后原告复审核减5371.70元)。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略).20元,2001年春节期间又向原告支付70万元,共计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略).20元。被告付给原告续建工程款(略).12元。1996年8月31日,原告与江苏省溧阳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侨诚花园二期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付款方式为溧阳公司直接到被告单位拨款,每次付款必须扣给原告15%。被告确认桩基础工程结算造价为(略).88元。被告已向溧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9万元。余款(略).88元未付。

原判认为:原、被告就侨诚花园一期、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一、二期工程验收交付后,双方已于1997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如认为工程结算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应当自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审计仅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结算结果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该结算结果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定应仅针对双方未共同结算的工程。本案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共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工程已无鉴定的必要。原告申请鉴定,不予采纳。侨诚花园续建工程于2000年6月12日竣工。原告于同年7月编制续建工程决算书,并将其交给被告审核。2001年1月17日,被告的造价工程师余庆琪等人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名。该决算书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决算。原告将其承包的侨诚花园二期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被告已与溧阳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并向溧阳公司支付了79万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将该桩基础工程进行分包是认可的。根据原告与溧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款的支付,应由溧阳公司向被告主张,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5%的款项,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续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交工验收并办理好工程决算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计)。被告未付清续建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41元及违约金(一、二期工程违约金计算:自1997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36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4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850,25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续建工程违约金计算:自2001年2月18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87元为基数;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以(略).36元为基数;计付标准同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嘉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海南公司第七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与嘉华公司进行的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结算无效;申请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及续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与结算的单位应该是南通公司,而结算书的主体却是第七工程处,合同主体与结算主体不一致。此外,第七工程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非法机构,结算的主体资格不合法。2.嘉华公司参与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王业庄无相应的造价工程师职称,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能力。3.结算内容严重违反《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存在大量重复计算、错套定额、多计管理费、增列不符规定的收费项目等问题,非法抬高工程造价数百万元,严重损害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通公司答辩称:1.嘉华公司诉称其未与南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纯属狡辩。首先,南通公司与嘉华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签署的《侨诚花园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足以证明双方对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其次,侨诚花园一、二期工程的32份工程决算书都是双方签字盖章的。嘉华公司对南通公司提出的每份决算方案都经过长达二个多月的实质性审核。2.嘉华公司诉称工程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嘉华公司与南通公司的结算是“经过工程监理部各专业人员与施工单位前前后后十个多月的计算、争论、复核、认定”的,并不是王业庄一人结算。即使王业庄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职称,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应由嘉华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第七工程处是南通公司内设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需要登记。嘉华公司诉称第七工程处是非法机构,并据此认为结算无效,其理由根本不成立。3.嘉华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系无理要求。首先,南通公司与嘉华公司结算已经完成。嘉华公司现在提出鉴定,无非是为其继续拖欠南通公司的工程款找借口。其次,南通公司与嘉华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与南通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公寓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侨诚花园二期工程(商住楼)的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侨诚花园续建工程(商住楼主楼部分)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南通公司与溧阳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续建工程,由南通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七工程处具体负责施工(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溧阳公司,嘉华公司予以认可)。嘉华公司直接向第七工程处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并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直接与该工程处交涉。上述工程竣工后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工程质量优良。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有两套:一套加盖嘉华公司与第七工程处的印章;另一套加盖嘉华公司与南通公司印章(部分分项工程结算书同时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这两套结算书审核完成时间都是1997年12月30日,而且内容完全相同。嘉华公司对前者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者所加盖的嘉华公司印章表示无法辨认,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上述工程结算书确认,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嘉华公司与南通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现在起至1999年11月15日前,甲方(嘉华公司)将所欠乙方(南通公司)一期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决算尾款全额支付给乙方,逾期不付,乙方则追收从1997年1月27日竣工验收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保修金从1998年1月27日一周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溧阳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编制桩基工程的决算书,经嘉华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略).88元。2001年1月17日,嘉华公司有关工程人员在南通公司送交的侨诚花园续建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略).05元。后来,南通公司复审,又自行核减5371.70元。续建工程的实际造价为(略).35元。双方对原审认定嘉华公司已向南通公司支付一期工程和二期地下室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款(略).20元、续建工程款(略).12元以及嘉华公司已向溧阳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7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南通公司可向嘉华公司提取的15%桩基工程款即(略).38元,尚未提取。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嘉华公司表示认可二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和续建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但对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的工程结算有异议,并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单方委托海南中正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联公司)对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南通公司以嘉华公司出具给中正联公司的《委托书》先入为主,只要求审核方(中正联公司)提出核减原因、结果和证据,并且写明审核方提交的结果报告由委托方(嘉华公司)审核后方可盖章为由,主张该审核报告实际上是嘉华公司与中正联公司串通作出的,明确表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承认,并对嘉华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书存在错误作出相应的解释与辩驳。

针对嘉华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书存在的错误,经庭审质证查明:侨诚花园一期土建工程的包干项目的《工程预算书》是嘉华公司与南通公司于1995年8月8日制作的,其所采用的综合费率为11.71%。该《工程预算书》后来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2)”。双方结算时采用的综合费率也是11.71%。《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包干项目的结算,以包干项目的工程造价(即预算造价)为结算造价;包干外项目的结算,1995年7月20日以后的设计变更及室外总平面工程结算依本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计价原则按实结算。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土建工程造价的综合费率执行全民三级企业标准。根据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文件规定,全民三级企业的综合费率为11.17%。包干项目预算采用的材料综合调差系数为0.1693,但双方结算时已将材料综合调差系数调整为0.1499。侨诚花园一期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和增加设计,出现多处改造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合同包干范围及内容比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嘉华公司在委托中正联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时,未将全部工程签证资料以及双方确认的钢筋用量统计表、工期顺延报告、例会纪要等资料提供给中正联公司。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主张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结算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结算书有两套。这两套结算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编制单位”加盖的印章有所不同:一套结算书加盖南通公司具体负责本项目工程施工和结算的内设机构第七工程处的印章;另一套结算书则加盖南通公司的印章(部分分项工程结算书同时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嘉华公司对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结算书文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对于加盖南通公司公章的另一套结算书有异议,以该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嘉华公司的印章无法辨认为由,请求对嘉华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即使只有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结算书,也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工程结算。首先,第七工程处是南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其次,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续建工程,均由南通公司的内设机构第七工程处代表南通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嘉华公司也直接向第七工程处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并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直接与该处交涉。第七工程处作为南通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南通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南通公司对其内设机构第七工程处实施的施工行为和结算行为均明确予以认可。嘉华公司与第七工程处进行工程结算,也就是与南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再次,嘉华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的并非王业庄一人,而且嘉华公司已对最后审核结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派谁与南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属于嘉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王业庄是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嘉华公司指派进行工程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嘉华公司不能以其工作人员王业庄无相应的造价工程师职称为由,主张双方的工程结算无效。原审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嘉华公司单方委托中正联公司对侨诚花园一期工程、二期地下室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结算造价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应采信。因为:首先,嘉华公司出具给中正联公司的《委托书》只片面要求审核方(中正联公司)提出核减意见,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其次,委托书写明审核方提交的结果报告由委托方(嘉华公司)审核后方可盖章,由此可见,该审核报告实际上是体现嘉华公司的意志。再次,委托人嘉华公司并未将完整的工程造价资料提供给审核人中正联公司,导致审核结果失实。南通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承认。

嘉华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结算造价确实存在误差而且已经达到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程度。双方结算时实际采用的材料综合调差系数为0.1499,低于嘉华公司主张的0.155,并不损害嘉华公司的权益。一期土建工程包干项目的《工程预算书》采用的综合费率为11.71%,该《工程预算书》是《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结算时采用的综合费率也是11.71%。虽然该综合费率与《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全民三级企业综合费率(11.17%)不一致,但由于南通公司本身是全民一级企业,双方结算时采用的综合费率比全民三级企业的标准稍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结算有误。双方结算采用的钢材价格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嘉华公司主张以海口地区钢材参考预算价格取代双方结算再次确认的合同价格,其理由不成立。在设计已作变更而且存在多处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嘉华公司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否认有关工程签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嘉华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成两年多时间之后再以相关资料不全为由否认工程签证,或者以自己单方另行计算的工程量来否认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没有道理。即使双方工程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嘉华公司过了两年多时间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之后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期限。嘉华公司请求变更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内容,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华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嘉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万成

审判员曲永生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二00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立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