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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彭某、曾某与被告(略)某某公司、怀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某、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苗族,住(略)。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蒲某,系彭某之母。

原告曾某,女,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泽银(特别授权),男,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蒲某、彭某、曾某与被告(略)某某公司、怀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某、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蒲某、彭某、曾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略)某某公司、怀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某、刘某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彭某、曾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略)某某公司、怀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某、刘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彭某、曾某撤回对被告(略)某某公司、怀化某某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滕某、刘某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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