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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罗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向严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x),月息200元,罗某某,2008.3.24”。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008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另一笔1万元的借款。被告认为只欠原告1万元借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2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足以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2010年1月18日前的利息,属原告自认,应予认定。对被告认为已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2万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归还本金1万元,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一审应当认定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1万。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有第二次借款应当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证明归还的1万元就是第一次借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若无法证明有第二次借款这一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严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仍欠答辩人2万元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欠条》清楚地写到被上诉人向答辩人借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原审认定具有不容争辩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答辩人诉请上诉人归还2万元借款,已经依法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万元的《欠条》作证据,至此,答辩人已完成法律上的举证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只向答辩人借了一次款,并于2008年12月30日所归还的1万元就是2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这属于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该反驳的主张和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3、答辩人之所以在诉状中提及被上诉人向答辩人所借的另一笔借款,是为了尊重事实,向法庭讲清事情的来龙去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亦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严某某持上诉人罗某某所写欠条向法院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罗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罗某某应返还借款。根据前述举证原则,上诉人罗某某应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但上诉人仅提出其已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了该笔借款中的1万元,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该主张为被上诉人严某某所否认。故上诉人属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李祝才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涂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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