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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侗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他们经常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的湖南省居住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单丹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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