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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经初字第1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住所:海南省琼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副总经理。

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佳宝大厦四楼X甲X号(原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等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0日,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生产(略)-4C、(略)-2F等型号摩托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贷款200万元,截止200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50,008.44元。在此期间,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上述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收回,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450,008.44(截止2002年1月20日);2、判令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追偿本笔贷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1999年11月4日归还100万元,1999年11月17日归还100万元,尚欠800万元。原告于2002年2月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贷款协议内容,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都会承担。

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动流动资金,经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8(流)-05。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生产流动资金;第三条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6.3525‰;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向某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流)一05的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

1998年11月26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98年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合同还作其他约定。

1998年11月3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98年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借款合同期限,保证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均和原告与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1998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归还100万元,1999年11月17日归还100万元,尚欠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以来尚未归还,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0年4月18日、5月30日向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后,在“回执”上盖章。原告于2000年12月6日向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1年10月12日向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予认定:

1、199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

2、199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3、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4、借款凭证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二份;

6、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

7、营业执照;

8、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2月2日给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依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其借款期限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故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2日止。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期为1999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除偿还200万元以外,尚欠8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1年10月12日向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从借款期限届满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起诉,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即保证期间从1999年12月2日起计至2001年12月2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于2000年4月18日、2000年5月30日向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200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从原告向保证人发某“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琼海市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同期内(即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12月2日)按月利率6.3525%计算。合同期届满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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