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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吴某母亲),住(略)-X。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有人照顾,但被告在结婚后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陈某的均属实,被告同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8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年6月1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从未一起生活,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2005年,重庆市残某人联合会认定吴某为精神病类贰级残某。2012年2月8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重庆市XX中学的证明、武隆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张XX、罗XX的证明、残某、重庆市南川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收据,被告提供的武隆县X巷口水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缔结婚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6月16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缔结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某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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