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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曾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初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某某、向某丽,化名陈小丽,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X乡X村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200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X镇X村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200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祥、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张菊骗到其租住的房内。然后,被告人向某某与曾某某将张捆绑,并向某菊索要钱财,张菊被迫打电话给其父亲张发元及其朋友石某某。张发元和石某某分别将一万元汇到户主为"唐某香"的帐户上。16日,张菊被迫打电话给其房东,曾某某就骗朋友李某芝到张的房东处取了2000元人民币。17日,二被告人将张菊杀死并将尸体分解九块,又将左脚和头颅放高压锅内煮。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将尸体抛到三亚市X镇宁远河大桥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构成绑架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事先没有和向某某密谋绑架张菊,在绑架过程中,其没有参与用绳子捆绑张菊,没有向某菊索要钱财,没有和向某某密谋杀害张菊,是向某某先用绳子勒张菊后其才过去拉绳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系本案从犯,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存在主次不清问题,且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某天,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密谋绑架张菊勒索钱财。同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向某某以有客人需要小姐过夜(嫖宿)为由将张菊骗到其租住的(略),然后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张菊不许动,曾某某立即用绳子将张菊捆绑起来。接着,向某某、曾某某又持刀威胁张菊索要钱财。张菊说有5000元人民币放在其住处的密码箱里,曾某某、向某某先后到张菊的住处,但因房东在家均未能取到钱。14日,向某某、曾某某胁迫张菊打电话给其父亲张发元存(略)元人民币到向某某所持的户主为"唐某香"的存折帐户上。15日,向某某、曾某某又胁迫张菊打电话给成都市的朋友石某某存(略)元人民币到"唐某香"的存折帐户上。16日,张菊被迫打电话给其房东苏某安要人民币2000元,曾某某就骗其朋友李某芝一起到苏某安处取了2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向某某、曾某某确定张菊的父亲已将(略)元人民币寄出,便预谋将张菊杀害。17日中午1时许,向某某、曾某某用绳子合力将张菊勒死,然后曾某某到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商品街分理处从"唐某香"帐户上取出5000元人民币。下午6时许,向某某、曾某某用菜刀、铁锯将张菊的尸体肢解成九块,又把张菊的左脚和头颅先后放进高压锅里煮几分钟。晚上11时许,向某某、曾某某买回一个红色行李某和一个蓝色行李某,把用黑色塑料袋包住的张的尸块放进箱和袋里。18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曾某某携带装有尸块的箱子和袋租乘叶某胜的出租车(车牌号为琼(略))到三亚市X镇宁远河大桥处,并将尸块抛在该桥南端东侧的护坡上。当天上午,向某某、曾某某入住三亚市南海招待所8403房。下午,曾某某又从"唐某香"的帐户里取出5000元人民币,将上次所取的5000元人民币集中藏放在8403房的床底下。19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南海招待所附近的公用电话亭将向某某、曾某某抓获,并缴获赃款(略)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人员分别退回给张发元和石某某各(略)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二被告人于2001年10月12日至18日绑架张菊索要钱财并将张杀害碎尸、煮尸、抛尸的犯罪事实经过。

2、证人肖某甲、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崖城镇宁远河大桥南端的护坡上发现一个蓝色行李某和一个红色行李某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8日凌晨其在宁远河大桥南端发现有两个女子蹲在人行道边,旁边还有一只箱子的事实。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8日凌晨在三亚市X路有两个女子携带行李某和行李某拦乘其出租车到崖城的经过;辩认笔录记载经过叶某胜辩认,案发当晚乘其出租车的为被告人向某某和曾某某。

4、证人张某丁、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接到张菊电话后将(略)元钱汇到户主为"唐某香"的帐户上的事实。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4日张菊打电话叫其朋友回来取衣服,后来就有一个女子过来取衣服;10月17日其接到张菊电话后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一个前来取钱的女子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16日其和被告人曾某某到三亚市大东海附近的一幢别墅(苏某安住处)去取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6、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7日晚有两个青年女子到其商店里购买行李某和行李某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李某娥经过辩认确定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为到其店里购买行李某和行李某的两位女子。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7日下午有一青年女子到其商店购买两把菜刀和一个砧板的事实;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6日晚有一女子在其旧货店买了一个高压锅和一个煤气炉的事实;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6日下午有一青年女子到其店里租煤气的事实经过。

8、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向某某租住其503房的事实经过。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次借其身份证存钱的事实。

10、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8日有两名女子到市南海招待所入住的事实。

11、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乐山分行电汇凭证证实张发元、石某某分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10月16日将(略)元人民币汇到户主为"唐某香"的帐户上的事实;中国银行三亚分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证实张发元、石某某汇款已到户主为"唐某香"的帐户上。

12、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1年10月17日、10月18日在户主为唐某香的帐户上分别被取走人民币5000元。与中国银行查询帐户交易单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13、收条两份,分别证实张发元、石某某收到三亚市公安局退回的人民币(略)元。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侦查员在向某某住处503房发现两把菜刀、一个煤气炉、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瓶、小铁锯、血衣、绳子、布条等物品。

15、现场勘查笔录分别记载了三亚市X村X号503房杀人碎尸第一现场和三亚市X镇大桥头杀人抛尸现场的基本情况。

16、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鉴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菊生前被他人扼颈、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张菊尸体被他人用刀类、锯类锐器分解成九段后抛到第二现场。

17、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2001)法物字第(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略)"旅行包和"(略)"旅行箱内的人体九段残肢均为"AB"型人血;"(略)"包和"(略)"旅行箱上均检出"AB"型人血。

18、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2001)三公刑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市X村大道X号503房内被单、女性衣服、高压锅水中,菜刀、小铁锯上均检出AB型人血。

19、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张菊的父亲张发元为AB型血。

20、梁平县公安局福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8日;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28日。

21、(2002)三公刑技文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贰张取款凭条书写字迹是李某(曾某某)所写。

22、作案凶器的实物照片经二被告人辩认无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并杀人碎尸;为毁灭罪证,煮尸后抛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没有与向某某密谋、没有捆绑张菊、没有勒索钱财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了二人密谋绑架张菊及将张骗到503房捆绑后勒索钱财继而杀人碎尸、抛尸的犯罪经过,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次之分;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曾某某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虽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成为条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惩治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00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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