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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9月2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黄XX伙同邓某安、邓某堂、伍剑、邓某坤、刘洪波(均已判刑)等8人,在安化县X镇刘志惠(已判刑)开办的缘园茶楼以押“三跟”的方式开设赌场4天,赌场每天参赌人数达20余人,共抽头渔利5万余元。其中,赌场场地由邓某安负责联系,股东由邓某堂负责邀集,被告人黄XX与其他股东参与开设,被告人黄XX分得渔利5000余元。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黄XX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同案犯刘洪波、邓某安、伍剑、刘志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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