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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XX丈夫。

上诉人洛阳XX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XX公司与周XX签订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周XX根据XX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销售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550元,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周XX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合同签订后,周XX即被安排在销售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周XX继续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XX公司未与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洛阳XX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经销商及美的导购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的零售价格销售,如有违反市、县级经销商按每台5000元处罚;乡镇经销商按每台2000元处罚;如商场或专卖店的正式导购人员违反价格规定的,则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2009年1月8日XX公司以周XX有乱价行为,做出冷内销洛外发字【2009】X号《关于1月2日洛阳市区市场规范调查结果的通报》,给予周XX开除并扣发1月份工资及提成处理,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周XX存在“乱价”行为,周XX对此也不予认可。2009年1月12日周XX向XX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XX公司于当日接收了该辞职报告。2009年3月9日周XX以XX公司非法将其开除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1月工资及元旦加班费共计2327元、经济补偿金6605元、24个月失业金x元、补缴2007年至2009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老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支付周x年1月工资及提成工资2327元;驳回周XX的其他诉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后,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又查明:周XX自2007年12月到XX公司工作后,XX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周X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周XX在XX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651.3元。洛阳美的空调销售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4日将原名称某更为洛阳XX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周x年12月25日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周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与周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XX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给予周XX开除处理并扣发1月份工资及提成,因在庭审中未提供周XX存在乱价行为的证据,周XX否认其有乱价行为,XX公司作出的该开除通报,应当予以撤销,XX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周XX的劳动关系,XX公司依法应当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向周XX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周XX在XX公司工作已年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按2008年度周XX的月平均工资1651.30元计算,故XX公司应支付周XX赔偿金3302.60元;周XX于2008年1月12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辩称系被诱骗所写应当无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对周XX上述辞职申请,予以认可且周XX自此也不再到XX公司工作,故应当认定双方已于2008年1月12日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周XX工作期间的工资,XX公司应予支付,具体数额比照2008年度周XX的月平均工资,该12天的工资应为660.5元;周XX辩称2007年5月到XX公司工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XX公司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周XX从2007年12月25日到XX公司工作,到2009年1月辞职,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XX公司应予缴纳;关于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24个月失业金x元的主张,因2009年1月8日XX公司单方解除与周XX的劳动关系后,周XX提出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年1月工资660.5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赔偿金3303.60元;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周XX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周XX承担,具体金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洛阳市失业保险中心为周XX办理失业手续;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公司与周XX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洛阳XX空调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市场规范协议书》约定:“如商场或专卖店的正式采购人员违反价格约定的,就地免职,扣除当月工资及提成。”周XX违反约定,存在乱价行为,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支付周XX赔偿金3302.60元及一月份工资660.5元。周XX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1998年10月欠费至今,根据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有周XX将所欠费用补缴后,才能再续缴新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为周XX办理失业手续的问题,因周XX中断十余年未缴各项社保费用,如何办理失业手续,应由周XX到社保处依法办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周XX答辩称:1、我未违反公司规定,所写辞职报告是在他们诱骗下写的,违心写的。2、在XX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都没有给我交过五金,一审调查也是没有交过五金。3、对一审判决我们不同意,但当时我在医院作手术,没上诉。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XX制冷产品公司以周XX违反《市场规范协议书》的规定为由,以单位通报的形式对其予以开除并扣发当月工资及提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XX的行为给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损失。因此,对于周XX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发放。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周XX存在乱价行为,故对于其解除与周XX劳动关系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于周XX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周XX从2007年12月25日到XX公司工作,到2009年1月辞职,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XX公司应予缴纳。至于上诉人洛阳XX制冷产品公司称被上诉人周XX是自愿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对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周XX失业保险等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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