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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万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X村XX栋X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街XX巷X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冲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万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共同购置了XX区XX街XX冲的房屋,2007年后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XX区XX街XX冲的房屋。

被告易X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万XX与被告易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株洲市X区XX冲XX栋XX号房屋归被告易XX所有,由被告易XX补偿原告万XX人民币8万元,补偿款由被告易XX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万元,于2012年11月前支付3万元,于2013年11月前付清余款2万元。在补偿款未付清前被告易XX不得将该房屋变卖、转让,如有违反该约定,则另加付1万元补偿款给原告万XX;

三、原告万XX自愿放弃被告易XX在婚姻期间继承的财产权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万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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