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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告程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程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沉迷于打牌,不负家庭责任,对儿子的学费、生活费一概不管。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7月,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被迫离家至今。2010年4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鼓膜穿孔。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经中医院诊断:左侧3、3肋骨骨折。因被告过错导致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城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照片,拟证明被告2008年殴打原告。4、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CT诊断报告,宜章县中医院X光诊断报告、城南乡卫生院科诊断书,拟证明2010年、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5、(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2011年5月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于1990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8日在宜章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男孩程某,现年21岁,系南海大学大二学生。婚后,夫妻同甘共苦,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重任。由于被告工资微薄,原告吃苦耐劳,勤俭持家,家庭生活虽清苦但夫妻关系尚可,因家庭和睦,曾受单位和同事赞誉。2008年9月后,因小孩到郴州读高中,原告随去租房陪读,并在朋友的关照下经营生意,经济上较为独立。期间,原告较少在家,夫妻由于缺乏沟通、理解,被告对原告与他人交往,产生不信任感,夫妻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殴打、辱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生病住院而申请撤诉。2012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城南乡罗家山果园16亩,2008年以原告唐某为户主购买车牌号为湘x丰田(x)牌轿车一台,购车价款为154800元。庭审后被告程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辱骂原告,并表示为了家庭和睦,希望原告原谅他的粗暴和冲动,双方和好。原、被告之子程某寄信本庭,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系受他人的诱骗所致,希望法庭劝解父母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从本案来看,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婚后同甘共苦,共同生活并抚育婚生男孩长达二十多年,应该说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做生意,较少回家,与被告缺乏沟通、联系,也不能照顾家庭,才逐渐产生夫妻矛盾。被告在解决夫妻矛盾时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其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此,原、被告对自身过错均有认识。被告程某能主动从自身查找原因,保证不再殴打、辱骂原告,具有悔改诚意。据此,原、被告双方应以改善夫妻关系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沟通和信任,消除误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本案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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