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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教某,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散户,居民身份证某码:x。

委托代理人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公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某码:x。

原告易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在见了三次面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在2007年12月25日,因一条恶作剧的短信,被告对某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原、被告生育儿子徐XX,被告的父、母来带孙子,由于被告的家人不讲道理,致使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2010年8月24日,被告在其母的陪同下,到原告娘家,将原告娘家的财产损毁,并扬言要打死原告。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加上被告的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某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原谅了被告而撤诉。但被告毫无和好的愿望,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法官做工作,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又撤诉,但是被告在至今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对某告不闻不问,也不同意原告看小孩,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XX随女方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教某、医疗费的一半;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徐XX的户籍证某及,拟证某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证某,拟证某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门面出售合同,拟证某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一门面的事实;

4、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某原告曾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被告徐XX未到庭答某,但书面答某称,2006年2月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好,生孩子后被告父母来株洲同原、被告一同居住,担负全家的全部家务,但在孩子满2岁可以上幼儿园后原告就想方设法赶走被告父母,原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还阻挠被告购房,因此原告捏造不实之词,实为过错方先告状,起诉离婚是想霸占被告用军队干部转业费等购置的门面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对某告工资和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的6460元共计3万余元共同财产分割、对某告购买的门面原告无权分割、支付被告母亲的月嫂工资、对某、被告生活使用被告妹妹门面与房屋出租所收到的租金产生的债务各负担一半、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及其娘家人侵犯被告买不成房的损失10万元;三、因原告及其娘家人涉嫌婚内诈骗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合理的精神损失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提供书面答某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1、民事诉状、答某、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某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及撤诉的事实;

2、原告居民身份证某印件,拟证某原告真实身份;

3、租金等票据复印件,拟证某部分日常开支;

4、门面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均为复印件),拟证某共同债务为被告帮其妹妹出租房屋的租押金;

5、碧玉商品商住楼认购书定金票据,拟证某不能购房损失;

6、手机短信备份,拟证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在2007年9月前感情很好;

7、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拟证某被告是用转业费及医保费购买了古大桥村的门面;

8、株洲市商业银行储蓄业务回单,拟证某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取款6460元存到原告账户;

9、原、被告儿子照片,拟证某2009年12月原告不监护导致其儿子受伤;

10、被告老家房子损坏的照片、原、被告带儿子玩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手机短信照片、证某、CT报告、班组干明细表,拟证某事实不详。

另本院根据被告在答某中所申请对某告易XX在株洲市商业银行(现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略)号账号进行查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某经查询该账号无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无异议;原告对某告所提供的证1、2无异议,对某3、4、5、6、7、8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某效力,对某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某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对某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对某告的证某进行质证。

针对某证某见,本院认为,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某3至证某10均提出了异议,且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告的证某3-10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XX与被告徐XX于2006年2月相识后恋爱,2006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X。徐XX出生后,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并带孩子、做家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2007年12月因原告手机上的一条短信双方发生争吵,尔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8月双方为购房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9月28日撤回起诉。2011年4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易XX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二、小孩抚养、财产债务及赔偿问题如何处理。

一、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原、被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均因考虑双方的感情及孩子而撤诉,但至今双方仍未改善关系,共同努力修复感情的裂痕,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同意调解,可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并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表明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强行维持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双方的生活也对某方的身心健康无益,因此,对某原告易XX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子徐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子徐XX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并与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轻易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婚生子暂时随被告徐XX生活为宜。但原告易XX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徐XX有协助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易XX作为婚生子的母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和教某用,考虑目前普遍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某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易XX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及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共计3万余元的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分割的是现有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某证某原告有3万余元共同财产存在,且经本院查询调查被告所提供的账号银行已无记录,故对某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未到庭,又未提供有效证某证某,本院无法核实认定,可待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购房的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某庭重大事项的决定具有平等权利,出现分歧时应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购房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某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XX与被告徐XX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徐XX随被告徐XX一起生活,原告易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应自当月开始并于每月20日前给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小孩成年止;婚生子徐XX的教某、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易XX有探望小孩徐XX的权利,被告徐XX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易XX及被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易XX、被告徐XX各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海源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三日

书记员仇伟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某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某一条父母对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某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某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某条婚姻法第二某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某一条婚姻法第二某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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