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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系死者周某平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X镇X村X组。系死者周某平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23岁,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略)。系死者周某平之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略)。系死者周某平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23岁,住(略)。系周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局局长。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后三轮摩托车,载着乘客周某平、冯某某从东营往灵山新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市X路口时,吴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撞到公路上的一堆稻草,导致三轮车偏左和对面开来的正常行驶的王某武驾驶的琼(略)东风牌汽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客周某平当场死亡,冯某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吴某甲的违章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琼山市X路局的管理过失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琼山市X路局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武、周某平、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不服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了维持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原事故责任认定的决定。

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平的父亲周某乙及其亲属于2001年6月9日从家乡出发,2001年6月11日到达海口,2001年6月16日返回家乡。期间办理死者周某平后事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夫妇生育孩子有周某贵、周某平;周某平与黄某生育一女儿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周某平于X年X月X日出生,属于农业户口。伤者冯某某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琼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的证明及琼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函、常住人口登记卡、富顺县X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汪寺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琼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要求民事赔偿,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即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亲属所需交通费人民币4762.50元(按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三人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人所需住宿费人民币684元(按三人计算),五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50元。该事故被告人吴某甲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人民币(略).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人民币(略).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死者周某平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请求被告赔偿电话费,亦无充分证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称,该肇事路段不属本单位管辖,其对该路段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甲应赔偿人民币(略).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应赔偿人民币(略).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黄某、周某丙。

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及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晚上7点30分许,上诉人吴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后三轮摩托车,载着乘客周某平、冯某某从东营往灵山新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市X路口时,吴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公路上的一堆稻草,致使三轮摩托车偏左与对面开来正常行驶的王某武驾驶的琼(略)东风牌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周某平当场死亡,冯某某重伤。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冯某某为高位截瘫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甲的违章行为和琼山市X路局的失管行为,均与本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即吴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琼山市X路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武、周某平、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吴某甲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死者周某平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2001年6月6日,周某平与黄某生育女儿周某丙。事故发生后,周某平的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住宿费人民币分别为4762.50元和684元,死者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2775元/年×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2652/年×16÷2)。以上共计人民币(略).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琼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确认上诉人吴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琼山市X路局负次要责任;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高位截瘫,属一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现场情况;尸表检验笔录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周某平已经死亡;客运票据和住宿收据,证实交通和住宿的实际费用;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的证明,证实琼山市新市X路段属琼山市X路局管养;琼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函,证实琼山市政府未对灵山至东营路段管养权移交问题作过研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丙的出生年龄;富顺县X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平和黄某于200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且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及要求降低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及民事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建松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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