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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青莲,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青莲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凌某某自1997年3月起进原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即现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通公司)工作,同年7月,埃通公司出资(略).40元,凌某积金贷款(略)元,由凌某买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同年9月5日,埃通公司与凌某订自1997年9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及岗位聘约,约定凌某电气设计岗位。1998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应聘加入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有关考核和待遇的协议》,协议约定,

1.岗位:埃通公司现聘用凌某某为本公司的产品开发项目负责人。

2.1考核期:考核为期三年,从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

3.2住房:埃通公司将位于金工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一套的产权奖励给凌某某。

3.3如凌某某达到考核要求,埃通公司将凌某某公积金贷款部分补偿给凌某某。

3.4如凌某某未达到考核要求,或在考核期内凌某某提出与埃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或凌某某连续一个月无故不到埃通公司上班的,凌某某应向埃通公司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埃通公司在购买该套房屋时所付款金额,或凌某某将房屋归还埃通公司,埃通公司补偿凌某某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在所有赔偿手续办成以后,埃通公司为凌某某办理所有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埃通公司为购该套房屋付款(略).40元人民币)。1998年4月1日起凌某办理有关手续即不上班,同月9日,凌某头向埃通公司提出辞职,埃通公司未予同意。埃通公司于当月10日以沪埃通电气(98)人字第X号通告对凌某工行为作出降职降薪处理。

凌某同年6月22日再次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埃通公司于7月9日答复不予同意,凌某未至该公司上班。埃通公司以凌某反协议为由,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凌某偿埃通公司购房款(略).40元。裁决后,凌某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凌某求判令埃通公司为其购房所支付的(略).40元归其所有。埃通公司则辩称,凌某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凌某赔偿该公司为其购房所支付的(略).4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应聘加入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有关考核待遇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不久,凌某不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情况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况,埃通公司据此要求凌某偿为其支付的房屋价款符合双方之约定,应予支持。

遂判决:

(一)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购房款(略).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凌某某请求撤销原判,坚持其一审诉求,不同意赔偿埃通公司为其支付的购房款。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应聘加入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有关考核和待遇的协议》中的考核内容仅限于公积金贷款;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并认为原判引用协议条文时标点符号与原文有误,可改变原文的原意。被上诉人埃通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埃通公司由原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的时间为1998年12月。此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佐证。

本院认为,凌某某与埃通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签订的《应聘加入上海埃通电气有限公司有关考核和待遇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凌某双方协议约定的考核期内,未办理有关手续即不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凌某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凌某向埃通公司赔偿该公司为其购买系争房屋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判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却引用《民法通则》,此属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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