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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已判刑)来到新乡市X路一化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新乡市化肥厂南临河沿第一排房院内(智某、张某丁夫妻二人的租房处,简称“老院”)藏匿。智某、张某丁获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后,由智某帮助二人将车拆卸分解,由张某丁将拆下的电机和电瓶销赃,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226元。

2、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家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当日早晨,被告人张某乙、姚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为其提供了藏车场所,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784元。

3、2010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村X号,将被害人尚某家院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后张某乙用智某的手机联系买家,并于当日将车出售。智某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仍为其提供藏车场所,为其销赃提供帮助,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180元。

4、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区X单元,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乙、姚某在将车推至“老院”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匿至“老院”。智某获知二人将赃物丢弃后,遂提供手机,让张某乙联系孙某前来处理,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1071元。

5、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孙某来到新乡X村X号,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赃车骑至智某、张某丁夫妇二人租住的“新院”(抓获前住处)藏匿。后二人联系“老王”前来购买赃车未果,智某、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参与将被盗的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拆卸分解,拆下的电机和电瓶由张某丁出售。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拆除车斗后被姚某、孙某运到马某营口附近出售。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496元,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520元。

6、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河南省新乡X村,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院内地下室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租住房中查获该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25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605元。

7、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河南省新乡市X街X号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及4块雷克牌c型电瓶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租住房中查获该车辆和4块电瓶,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7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778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5、7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2、3、4、6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没有实施该四起犯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提出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已判刑)来到新乡市X路一化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新乡市化肥厂南临河沿第一排房院内(智某、张某丁夫妻二人的租房处,简称“老院”)藏匿。智某、张某丁获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后,由智某帮助二人将车拆卸分解,由张某丁将拆下的电机和电瓶销赃,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226元。

2、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家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当日早晨,被告人张某乙、姚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为其提供了藏车场所,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784元。

3、2010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村X号,将被害人尚某家院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车骑至“老院”藏匿。后张某乙用智某的手机联系买家,并于当日将车出售。智某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仍为其提供藏车场所,为其销赃提供帮助,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4180元。

4、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来到新乡X区X单元,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新马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某乙、姚某在将车推至“老院”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匿至“老院”。智某获知二人将赃物丢弃后,遂提供手机,让张某乙联系孙某前来处理,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1071元。

5、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姚某、孙某来到新乡X村X号,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赃车骑至智某、张某丁夫妇二人租住的“新院”(抓获前住处)藏匿。后二人联系“老王”前来购买赃车未果,智某、张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参与将被盗的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拆卸分解,拆下的电机和电瓶由张某丁出售。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拆除车斗后被孙某、姚某运到马某营口附近出售。后智某、张某丁明知张某乙、姚某为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了食宿。2010年11月22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496元,力特龙牌电动三轮车在鉴定标的日价格为2520元。

6、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河南省新乡X村,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院内地下室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租住房中查获该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25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605元。

7、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来到河南省新乡市X街X号院,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及4块雷克牌c型电瓶盗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的租住房中查获该车辆和4块电瓶,并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7日,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778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乙所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5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姚某的供述

3、被害人吕某某、王某、尚某、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的陈述;

4、证人智某、张某丁、李某戊、尚某、李某己证言;

5、赃物照片、现某、辨认现某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张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姚某、智某、张某丁的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孙某在伙同他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某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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