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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牛某某,男,35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伙同张××、耿×(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街X村黄××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盗走各类手机34部、联想牌电脑一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4部手机价值7260元,电脑价值2952元。

二、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伙同张××、耿×、小张(具体情况不详)经事先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镇高××家开办的连成玉雕商行,将店内的玉镯、挂件、独玉摆件等300余件玉货盗走。其中被盗油清翠玉手镯一支x元,冰种白手镯三支x元,大白菜一件x元,翠玉大佛x元。案发后,在牛某某家中搜查到独玉摆件33件,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货物全丢失不属实,翠玉大佛不能认定,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3至10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牛某某辩解第二起盗窃,是他们盗窃后把东西放到我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3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伙同张××、耿×(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街X村黄××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盗走各类手机34部、联想牌电脑一台。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4部手机价值7260元,电脑价值295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在偷玉器的前十来天,我和牛某某一起骑着他的摩托车到内乡X街上去玩,牛某某在去王店路X路北一个移动营业厅缴手机费时看到屋里晚上可能不住人,说电脑怪好能整。回来以后等有五、六天,我就和牛某某、张××、耿×四个人开着耿×的面包车到那个移动营业厅。我和张××用撬扛把门撬开,牛某某和张××进去把电脑、一二十个手机偷走了。回来以后电脑给了牛某某,手机张××拿去卖了,但他还没有给钱。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今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内乡县X街上去跑着玩,我们在去王店路X路北的一家营业厅踩点,当时李某先进去,后来我也进去了,进去了以后我们看看里边的情况,一楼没有住人,李某说这个店能整。回来以后等有几天,我和李某、“喜”、耿×我们四个人开着耿×的那辆面包车到内乡县X街的那个营业厅,李某和“喜”下去以后把营业厅用撬扛把门给撬开,然后他们三个人进到屋里把里边的手机和电脑搬到车上,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回来了。我分了两个手机。

3、失主黄××陈述:我被盗三十四部手机,这些手机啥型号我都说不清。我平时都是自己进货自己卖,也都没记帐。进价一万多一点,如果卖的话,值一万四、五百元。还被盗一台电脑是联想牌,显示屏是液晶的,不知几寸,是2007年5月份5600元购买的,现在值一两千元,还被盗一箱方欣牌花生油,每箱6瓶,每瓶2.2升,值二百多元钱。

4、证人任××证言:李某对我说他的电脑是从内乡县灌涨弄的(他因盗窃住过几次监),并且打电话,是半夜两、三点钟,我一听就知道他弄的这台电脑是偷的。李某那次到我店里送电脑时开的是一辆红色无牌面包车。

5、物价鉴定及被盗手机、电脑价格鉴定明细表,主要证实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x元,其中手机的鉴定价格为7260元,电脑的鉴定价格为29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伙同张××、耿×、小张(具体情况不详)经事先预谋后,乘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砍刀、起子、撬扛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镇高××家开办的连成玉雕商行,将店内的玉镯、挂件、独玉摆件等300余件玉货盗走。其中被盗油清翠玉手镯一支x元,冰种白手镯三支x元,大白菜一件x元,翠玉大佛x元。案发后,在牛某某家中搜查到独玉摆件33件,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今年7月23日晚上11点多钟,耿×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去石佛寺转转。然后耿×就开着他的面包车到卢医周堂村先接牛某某,然后又到县城闫庄的“同富旅社”接张××、“昌盛旅社”接小张,最后到侯集路口我的住处接上我,那时都快凌晨1点了,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到石佛寺了。我们到玉雕湾后转了有二、三圈,转到石佛寺广场的南边,临近河边的一家我印象是连成玉雕商行,那一片车少好停车,也不知耿×还是张××说就整这家吧,我们都说中。然后我和张××就下车,用短撬扛把那家的门撬开,门是推拉式的铁门。门撬开以后我和张××先进去看了看,看见柜台里面摆着镯子和小挂件,随后他们三个人也进去了,小张在门口望风,我和张××先把挂件和镯子装进编织袋里放在车里,然后耿×又让我们装摆件,牛某某和耿×把摆件往车装,大概装有三十多件,没有拿完,然后我们就开着车顺十二里河往南到石佛寺路口往西到卢医周堂牛某某家。到牛某某家以后,我和张××、耿×把挂件取下来放到牛某某家主房南间屋子的柜子里,他俩点点以后说一共24件,随后耿×开着车把我们送到了县城。从牛某某家走时,耿×把镯子也带上走了,他说先找个人看看估估价,摆件在牛某某家放,太大不好拿,随后又停了两天,我和小张去牛某某家把摆件拿走。耿×说挂件先放我那里,等找好主家即买家后再拿过去。没过几天,牛某某被抓住了,我和张××就把镯子和挂件拿上跑了。

2、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述:第二起盗窃是他们盗窃后把东西放到我这。

3、失主高××陈述:我在黄某大道X号租房子开店卖玉货,昨天晚上7点多关店门X点多睡觉,今天早上起床下楼,到了楼下就发现店里的玉货被盗了,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玻璃柜台锁被撬开,里边的镯子、挂件全部被偷,柜子上的摆件被偷一部分,北边的门被撬开,我下来发现时,门是虚掩着的。昨天晚上雨下的很大,下了一夜,我没听到有什么动静。我店里被盗的有独玉摆件,翠玉手镯,翠玉挂件和一个大翠玉白菜。翠玉镯子大约120支,价值将近三十万元,翠玉挂件大约160个,价值三十五万元,翠玉、独玉摆件39个,价值十万元左右。

4、失主韩××陈述,主要证实被盗玉货情况和价值。

5、证人韩××证言,证实翠玉大佛被盗的事实。

6、证人陈××、姜×、李××证言,主要证实韩××店玉货被盗的事实。

7、搜查笔录,主要证实搜查牛某某住宅,发现玉货33件,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台,1辆红色面包车,车上装有作案工具,1辆摩托车,经询问牛某某家属,均说不出这些东西的来源,且与家中财物无关。

8、抓获经过二份,主要证实抓获李某和牛某某的情况。

9、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发案、破案的情况.

10、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同案犯张××、耿×在逃的情况。

11、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证实扣押33件玉货摆件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2)现场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通话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及次日频繁的手机联系情况。

(4)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被判刑情况。

(5)释放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李某刑满释放情况。

(6)被盗玉器清单,主要证实失主提供的被盗玉器的种类、数量及进货价格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牛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物证照片,主要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形态及从被告人牛某某家中起获的33件独玉摆件的情况。

13、物价鉴定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主要证实被盗独玉摆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盗窃货物未全部丢失之意见,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当庭认罪态度及同案犯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涉案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牛某某退赔失主黄××损失7260元,退赔失主高××x元。

(上述罚金和退赔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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