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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间,在古城清耳村X镇X街桥头,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绰号叫“亚通”和“亚雄”两人手中购买了二辆摩托车。一辆是被告人罗某以600元价格购买的红色铃木牌125C两轮摩托车(发机号为:x(略),车架号为:x)。经查,该车是苏××于2007年10月份在广东化州市X街市场角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386元;另一辆是被告人罗某以850元价格购买的红色嘉陵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发机号为:x,车架号为:(略))。经查,该车是文×于2007年10月17日在广东高州市X街X路通汇手机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1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两辆摩托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摩托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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