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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白××、王××、王××、王××、王××、孙×、王××、王××、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第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第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1987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1949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原审第三人:白××,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白××,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王××,男,成年,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白××、王××、王××、王××、王××、孙×、王××、王××、王××、王×、王××、王××、白××股权纠纷一案,王×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伊川县白窑四矿的27份股权中享有6份股权,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孙×、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白××、王××、王××、王×、白××、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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