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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7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01月0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茂业生活广场处,将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死亡。范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茂业生活广场处,将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并且车辆右前轮从刘某某身上轧过,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范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刘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医学出生证明,法医鉴定书,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王某到该所投案的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31日起至2012年0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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