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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7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

上诉人姚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8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某。1987年9月10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1997年8月,上诉人因患子宫肌瘤做子宫切除手术。1999年,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矛盾激化,同年年底协议离婚未果。2000年3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上诉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01年2月9日,被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财产有:土坯正房4间、砖瓦东偏房2间、简易小棚屋2间、影壁墙1面、大门及门垛1座、厕所1座、砖院墙27.5米、泰山-12型拖拉机1辆、6寸水泵1套、天津牌缝纫机1台,以上财产经物价部门核定价值(略)元。其余财产有单人沙发2对、小茶几2个、三人沙发1张、大茶几1个、梳妆台1个、电视橱1个、写字台1张、角橱2个、大衣橱1个、碳炉具1套、落地扇1台、木箱1对、双人木床1张、吊扇1台、电话1部、折椅2把、挂衣架2个、菜橱1个、木椅2把、挂钟1座、嘉陵50型摩托车1辆、水瓮2个、耙1个、玉米3袋、被、褥各6床、18寸青岛牌彩色电视机1台(已报废)。另有小牛1头,被上诉人卖出得款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土坯正房4间,砖瓦东偏房2间、简易小棚屋2间、影壁墙1面、大门及门垛1座、厕所1座、砖院墙27.5米、泰山-12型拖拉机1辆、6寸水泵1套、单人沙发1对、小茶几1个、电视橱1个、写字台1张、角橱1个、碳炉具1套、双人床1张、电话1部、挂衣架1个、水瓮1个、菜橱1个、耙1个、嘉陵50型摩托车1辆、玉米3袋、被、褥各3床、卖牛款800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张、大小茶几各1个、梳妆台1个、落地扇1台、木箱1对、折椅2把、挂衣架1个、水瓮1个、角橱1个、大衣橱1个、挂钟1座、被、褥各3床,缝纫机1台归上诉人姚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责偿还。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姚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费8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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