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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军等人某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军,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艳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治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云,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某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某某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军及其辩护人某东、张艳阳,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某治平,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某昊智,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小刚、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某某军从一银川人某中以x元购买了毒品五十多克,后将上述毒品与脑复康混合加工,除自己吸食外,先后给被告人某出售毒品三十克左右,得赃款约70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某某曾多次帮助高某军给吸毒人某运送毒品。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某某军从银川人某中以x元价格购买了毒品一百六十克,并将上述毒品与脑复康混合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还给其他人某售。2011年1月,吸毒人某石玉龙联系曹某购买二百多克毒品,并谈好价格四万多元,之后曹某就与高某军联系看是否有毒品。同年1月6日高某军告诉曹某已联系好二百三十克毒品,后曹某从高某军处拿到毒品,与石玉龙在延安二道街五福茶楼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了两块白色固体。接着又在二道街好利来蛋糕店门口将等候收款的高某军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这两块白色固体为海洛因,重量为184.30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高某军家中查获白色固体、粉末一包和黑色膏状物一包、黑色膏状物半铁盆及黑色固体一盒。经鉴定白色固体、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104.25克;黑色膏状物和黑色固体检出吗啡、可某、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某、咖啡因,重量为1353克。查获的黑色膏状物、黑色固体是被告人某某军通过照井的朋友“院”从安塞购买的。

2011年1月,被告人某某军和其哥高某某为了提炼冰毒,通过朋友介绍,从子洲县药店老板任某某处购买了两千支呋麻滴鼻液。并在网络上购买了离心机、化学制剂、玻璃器具等制毒工具,还查找提炼麻黄素的方法,下载药物提炼合成甲基苯丙胺的视频。被告人某负责技术,其弟高某军负责购买材料和出售。同年1月6日,被告人某某军和高某某用呋麻滴鼻液成功提炼出淡黄色颗粒粉末和片状咖啡色固体各一包,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检出麻黄碱,共计90.56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某述、证人某言、书某、物证、搜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某某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军及其辩护人某为,查获的黑色膏状物不属于毒品。麻黄碱也不属于刑法所确定的毒品种类,其要变成毒品还需要一定的化学加工和配某,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军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均不能成立。关于贩卖毒品罪,提出高某军与曹某未商议交易毒品的价款,高某未收取到交易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某为被告人某炼出的麻黄素,属制作毒品的原料之一,不属于毒品,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辩护人某提出高某某具有揭发高某军贩毒的行为,属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某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被告人某从中居间介绍,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某为,李某在与高某军的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一)、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五、六月间,被告人某某军在宁夏银川,从一银川人某中以3000元价格购得毒品5克。同年9月,其又从该银川人某中以x元购买了毒品50多克。高某军将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于2010年6月,多次联系好毒品买家,指使被告人某某帮助其运送。同年9月,高某军给被告人某贩卖了约7000元的毒品。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某某军从银川人某中以x元购买了毒品160克,并将上述毒品与脑复康混合加工,制成大量毒品。同年1月6日,高某军由曹某联系将大量毒品欲贩卖给吸毒人某石某,当曹某石在延安二道街五福茶楼交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块,后在二道街好利来蛋糕店门前将等候收款的高某军抓获。随后在高某军家中查获白色固体、粉末状物一包。并查获高某军从安塞“院”手中购买的待售黑色膏状物一包、膏状物半铁盆及黑色固体一盒。同时缴获涉案手机四部。经鉴定,贩卖给石某的白色固体为海洛因,重184.30克。在高某军家中查获的白色固体、粉末为海洛因,重104.25克,黑色膏状物、黑色固体均检出吗啡、可某、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某、咖啡因,重1353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某某军供述,今年夏天他通过一个叫刘喜喜的朋友认识了一个跑班车的银川人,后从该银川人某手中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五六月份,他租车到银川,对该银川人某要5克“好东西(指毒品),”银川人某他把3000元钱放在指定的一个地方,又让到另一指定地方取得5克毒品。大概6月份,李某帮他送过几次毒品,只记得有一次,他打发李某帮他给吸毒人某刘斌往金穗宾馆送过一次毒品。给一个叫郑和的吸毒人某往泰德宾馆送过两次,还给一个叫虎虎的往泰德酒店对面的巷子送过两次,具体多少克记不清了。他没专门给过李某报酬。第二次购买毒品在今年9月,他打电话让银川人某联系50个“好的东西,”对方先后让他打了x元到提供的银行卡里,让他到银川取货,他坐车到指定的地方取了50克毒品。他将这次购买的毒品,往进掺了些脑复康药,先后给曹某卖过两次,一次是分了她10克,收了1800元,一次给曹某了20克毒品,收了5800元。第三次购买毒品是2011年1月4日,曹某给他打电话说安塞一个朋友要二百个东西。他就与银川人某系,银川人某了他一个叫苏泽海的农行账户(略),他给对方打过去x元。1月5日中午,银川人某过定边到延安的班车捎给他160克毒品,他将脑复康与购得的毒品掺在一起,制成二百四十多克毒品。1月6日下午六点左右,曹某让他把东西拿到二道街好利来门口,他就用绿色食品袋装了两部分毒品,一部分是用金卡烟盒装的块状的毒品,一部分是用绿色纸盒装的粉末和块状混在一起的毒品。在好利来门口,曹某东西让她先拿给她朋友看,见货后就把钱给他,他就在好利来门口等曹某,结果被抓住了。他房子里靠墙角旁的罂粟壳和一些黑色固体块是今年夏天去西河口窜,无意间联系了一个叫“院”的照井朋友,在他照井的一个山顶上种着洋烟。因为他的朋友说需要,“院”就给他弄了些罂粟壳。还从“院”手上买了800元钱的用洋烟杆子熬的黑色固体,他问洋烟膏子的价格,院说一般按中药材收了,一两一千多近两千元。当时想的是如果能卖多一点钱从中挣取点利润,结果一直没人某问,就把这些东西一直放在家中。

2、被告人某某供述,半年前,他和高某军在延安东关神州宾馆住着,高某了个电话后从衣服里掏出个用塑料包着的包包,让他送到金穗宾馆某房间,并给他说了个房号,高某他说是三百元的毒品,送给的人某大东东,他把毒品送到房间里,见到房内有一男一女,他把东西拿给那个男的,那人某了他300元钱,他回去就把钱给了高某军。半年间,他先后替亚军给别人某过五、六次毒品,其中有三次送到泰德酒店房间里,收过1000元钱,有两次送到泰德对面的巷子里,分别收了100元钱。每次送货的对象他都不认识,都是亚军提前联系好才安排他送的。他帮亚军送毒品没有什么报酬,只是他平时和高某起吃饭都是高某钱。

3、证人某某证言,今年前半年,他和高某军、李某、薛栋栋在高某军北桥沟租住房内,有人某高某军打电话,高某军接完电话后就给瑞瑞一包用塑料包着的小包,让瑞瑞送到金穗宾馆,过了大约一小时,瑞瑞给高某军拿回几百到一千元,具体也没看清楚多少钱。

4、被告人某供述,2010年9月,她的男朋友王振军开始吸毒,因制止不了,她就联系高某军,在东关黑龙沟市场门口买过二千元毒品,还有一次在市场沟口买过不到一千元的毒品,都给她男朋友吸食了。2010年11月5、6日,她在泰德大酒店对面的面皮店从高某军那里赊了4000元的毒品。2011年1月4日,石某打电话问她是否能联系到东西(毒品),高某军跟她打电话问有没有买东西(毒品)的,高某军当时答应她把货卖出去,给她三千元零花钱。今天中午13时许,石某问她联系东西的事怎么样了,因之前亚军说其有东西,让她联系买东西的人,高某军正好在石某给她打完电话也给她打电话问联系买货人某情况,她就给高某有个朋友现在准备好了钱,要买东西。大约下午18时,石某给她打电话到延安的五福茶楼,见面后石某说有四万五仟元钱,让她去取毒品。她见了高某军,高某一个绿色塑料袋(袋子里装有一个金卡烟盒和一个白色固体,里面装的是大烟)直接给她,让她把钱拿回来,她把东西交给石某,石说去取钱让她等着,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5、证人某某证明,他给曹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要一半百个东西(指毒品),曹某估计能行。到了元月二三号,他给曹某电话说要二百个东西,并说好元月六日在延安交易,二百个毒品价格是四万叁仟元钱,当天通过几次电话联系最终将交易地点定在延安二道街五福茶楼,大概六七点时,他与曹某易时被抓住了。当时曹某他的两个东西用一个绿色塑料袋包着了,其中一个用金卡烟盒包着,另一个用药盒包着。

6、证人某证明,在他家查获的黑色粘稠状固体物和罂粟壳应该是鸦片膏和鸦片原植物,他听说是安塞收的。

7、物证照片证明,缴获高某军、曹某贩卖的毒品系用绿色食品袋包裹,一系金卡烟盒装的块状毒品,一系绿色纸盒装的粉末和块状混在一起的毒品。在高某军住所搜出白色固体粉末状物一塑料包。查获的黑色膏状物及黑色固体。

8、(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高某军、曹某两块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重184.30克。在高某军住所搜出白色固体、粉末状物检出海洛因,重104.25克。从高某军家中搜获黑色膏状物、固体成分为:吗啡、可某、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某、咖啡因,重量共计1353克。

9、(宝)公(刑)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高某军、曹某贩卖的两块白色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47.84mg/x;高某军住处搜出的白色固体、粉末状物海洛因含量为19.18mg/x。

10、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单证明,高某军从银川人某中购买毒品所支付的金额。

11、尿样检测报告证明,高某军、李某系吸毒人某。

12、安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西河口叫“院”的人,查无此人。

二、制造毒品罪

2011年1月,被告人某某军从子洲一药店老板任某某处购得两千支呋麻滴鼻液,交由被告人某提炼易制毒化学品和冰毒。同年1月6日,高某某从呋麻滴鼻液内提炼出淡黄色颗粒粉末和片状咖啡色易制毒品各一包。经鉴定,提炼物为麻黄碱,重量90.56克,公安人某并缴获高某某、高某军存有制毒流程的笔记本电脑三台,提炼毒品的离心机、化学制剂、玻璃器具等设备。

被告人某某军、高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某军供述,今年元月四日,他通过一个叫“贺虎虎”的朋友联系到在子洲开药店的任某某,告诉对方他叫小李,他以每支3块3毛钱价格买了2000支呋麻滴鼻液,给任打了6600块钱,任分两次将货给他捎到东关汽车站。昨天他连夜开始提炼,直到今天早上八点多才提炼出来可某是麻黄素。在他家里的笔记本电脑主要用于网上查些信息,偶尔有一次他在电脑上发现有提取毒品的方法,之后他就开始学的提炼。他提炼冰毒是从2010年六七月份开始的,一共提炼了四次,前三次都失败了,今天提炼出白带黄的东西就应该是麻黄素。提炼毒品的分工是高某某主要负责技术,他主要负责出钱购买原料供其提炼,如能提炼出来冰毒,他负责出售。

2、被告人某供述,他不知道呋麻滴鼻液是哪里买的,他只负责提炼。家中查获的离心漏斗是他从网上买的,还有“双乙酰”,两瓶“丙酮”,一瓶“乙醚”、玻璃器具是他弟弟高某军拿回来的。硫酸、盐酸及各种化学制剂、玻璃器皿都是用来提炼麻黄素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有从网上下载呋麻滴鼻液提取麻黄素工艺流程,他们经常在网上查询资料。他生产加工麻黄素一般都经过三个工序。以前他用康泰克提炼麻黄素失败了三次,有一次成功了,但杂质太多了也没用,拿呋麻滴鼻液共成功提炼了两次,第一次2010年12月,薛栋栋拿来80支呋嘛滴鼻液让他提炼麻黄素,提炼出23克麻黄素被栋栋拿走了。第二次是前天下午大约三点多他到东关汽车站取回960瓶呋嘛滴鼻液,晚上12点多开始提炼,第二天下午三点完成全部流程,共提炼出麻黄素约80克。他所提炼的麻黄素要生成冰毒,因网上的说法都不一样,所以一直没有弄。

3、证人某证明,他们村一叫“莲”的女人某他打电话说其侄儿子要买呋麻滴鼻液,其侄儿子自称小李,联系电话是(略)(高某军手机号),要两千支呋麻滴鼻液,谈好用班车捎到延安,每支3.3元,他就联系西安中药材采供站,先要了960支,后又发了1040支,都给小李某到延安的车上了。

4、证人某某证明,前三四天,高某军让他去取东西,他和栋栋及高某某一起到东关汽车站取了两个纸箱子,后直接放到冠军家的房子里。

5、证人某某证明,她家房子里放了些做实验的试剂瓶、化学物品等是她大弟冠军用来做试验的,她问是用什么试验的,高某某说是做香水试验的,有一次她还看见冠军上网查资料,电脑显示屏上有一些化学反应流程图,写着摇头丸、海洛因字样。在家里她看见乙醇,还有什么盐,因为箱子撕烂一点,只看见这些字,估计是她弟弟从网上买的,有一次她看见有一箱化学品箱子上面贴有托运字条。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高某军家中查获的仪器、化学制剂等制毒工具情况。

7、(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和X号毒品检验鉴定证明,从高某军家中查获的提炼出的麻黄碱重量共计90.56克。

8、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从高某军、高某某处扣押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其中联想V450黑色笔记本电脑桌面上“新建文本文档”中发现“提取分离吗啡的方法”。联想T400黑色笔记本电脑“我的电脑”-F盘中-“电影”文件夹-“药物提炼合成甲基苯丙胺”视频。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对高某军住所宝塔区黑龙沟X号院进行搜查,扣押了85件可某物品。

2、抓捕经过证明,四被告人某案过程。

3、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海洛因288.55克,黑色膏状物、固体1353克,麻黄碱90.56克,全部扣押于安塞县禁毒大队。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

5、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某罪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军、曹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某、高某军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缴获被告人某某军待售含精神药品成份的黑色膏状物、黑色固体1353克,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某某军、曹某、李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高某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居间介绍,李某帮助送毒品,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某轻处罚。被告人某、高某军从呋麻滴鼻液中提炼出麻黄碱90.56克,为制造毒品制造条件,其行为应属制造毒品预备犯罪,可某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军及其辩护人某为高某军与曹某未商议交易毒品的价款,也未收取到交易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不以取得价款为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提出缴获高某军的黑色膏状物并非毒品,经查,在黑色膏状物、固体中均检出精神药品成份,且高某军欲待售获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高某军以贩养吸,酌情可某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某出高某某具有揭发高某军贩毒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经查,高某某揭发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且与本人某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某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特勤人某从犯意和数量上均存在引诱,涉案毒品在公安人某掌控中,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某为,被告人某某参与犯罪程度较低,有坦白印证主犯犯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李某参与送毒品,未从中获利,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某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某某军、高某某的辩护人某出二被告人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军、高某某采用提炼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为实施制造毒品制造条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第(四)项:为了制造毒品提炼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行为人某的,以制造毒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故辩护人某为二被告人某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犯罪预备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某产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缴纳)。

五、涉案毒品288.55克、及缴获含有精神药品成份的黑色膏状物、固体1353克、犯罪工具笔记电脑本三台、提炼制毒仪器、配某、设备一套、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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