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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韦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2009年9月2日以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到2010年9月2日应还本息x元,被告写有借据。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乙又以工程项目扩展为由,急需购买几台大型装载车,再向原告借x元,承诺每月计利息1000元,借款时原告声明如原告有急用,要连本带息立刻归还。但提款当日被告刘某乙称工作忙,由被告妻子韦某到那马信用社转账,没有写下借条就走了。2010年8月,原告刘某甲急需钱建房子,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以期限未到来拒绝,声称2009年接到的钱9月2日还清,而第二次借的部分要等到年底还清。2010年9月4日,被告只让其妻子将x元还给原告,其余的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了10月中旬也没见音讯,打他电话已是空号。自此,原告一直寻访被告的下落。2010年10月29日,原告于被告在大沙田的租房中找到了他,被告刘某乙称过两天可以将去年借的钱汇到原告账号上,并当场付给原告1000元。但事后原告多次拨打两被告的电话都无人接听,原住址也搬迁。至今,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清。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09年9月2日借款5万元事实属实;2、定期存款单,证明2010年5月25日提取2万元到韦某账户;3、利息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5月25日提取结算;4、活期存折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5月25日转3万元到韦某账户;5、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明韦某2010年5月25日转入人民币3万元;6、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证明韦某2010年5月25日转入人民币2万元。

被告刘某乙、韦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天借到刘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0年9月2日还给本息共陆万贰仟元整,特此借条凭证。被告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2010年5月25日,被告又以工程项目扩展为由,再向原告要求借款x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刘某甲于当天通过邕宁区信用联社那马信用社通过转账把x元转入韦某账户。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9月4日让其妻子韦某将x万元还给原告,同年10月29日被告在大沙田又将1000元还给原告,至今被告只偿还原告x元。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刘某甲遂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于2009年9月2日、2010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29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7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韦某负担。被告刘某乙、韦某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甲。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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