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基东粮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男,1955年2月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案由:土地使用权纠纷。
1999年9月1日,在东营区土地管理局的组织协调下,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原告东营市粮食局东营区分局基东粮店(以下简称“基东粮店”)与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口大厦”)本着平等协商及有利于今后改造的目的,签定了《关于东营市第二百货公司与区粮食分局用地划界的协调意见》,对原、被告位于济南路商业大厦对面的一宗土地进行了重新划界,由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实地埋设界桩,并绘制了双方宗地籍图。同年9月24日、11月24日,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分别向被告、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在原告该宗土地上,有被告的部分房屋,被告已将该房屋对外出租,且被告已于1999年5月11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被告的该土地上,原告也有少部分房屋,原告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原告土地上被告房屋的部分租金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土地上被告的房屋,仍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土地上原告的房屋,仍由原告负责经营,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当原告或被告取得新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原告或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座落在对方土地上的房屋全部自行拆除,无任何经济补偿。
二、在2001年9月28日前,被告补偿原告自1999年11月至2001年6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略)元。
三、2001年6月4日后,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略)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01年6月5日至2001年12月4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略)元,被告在2002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其余的土地占用费,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略)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逾期由被告按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
四、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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