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丁与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被告罗某。

被告邓某。

原告刘某丁为与被告罗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琼、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泉,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耒阳市X镇金煌采石场(以下简称金煌采石场)系两被告合伙开办。2009年2月20日至5月10日,被告邓某以金煌采石场经营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邓某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金煌采石场的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直到2010年12月底,原告才以从金煌采石场拉碎石抵账的方式,抵扣了160000元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的3%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借条5张,证明被告邓某及金煌采石场向原告借款240000元;

2、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金煌采石场为被告罗某开办,被告罗某为借款的责任人;

3、采石场地租用协议书及刘某丁投资入股款的收据,证明金煌采石场的印章与借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

4、刘某丁的法律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

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只能证明是被告邓某的个人借款;证据2工商申请登记资料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证据3租赁协议签名也不是其所签,凡是盖印章的地方都应该有其签名或出具了委托书;证据4与其无关。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邓某借钱的事当时其并不清楚,借据上的印章不是金煌采石场的印章,而是被告邓某私刻的。这些借款是被告邓某个人的借款,与其无关,也与金煌采石场无关。

被告罗某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新型网络编码印章准制证,证明金煌采石场使用的印章与借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印章是从2010年4月22日启用的,并不能证实借款时使用的印章不是金煌采石场的印章,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的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印章是一致的。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被告罗某申办金煌采石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且经工商登记机关确认,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系被告邓某签署的借条,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且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证据3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因而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金煌采石场在2010年4月22日之后启用了新印章,而金煌采石场注册于2007年10月,注册时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且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故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月22日、3月9日、3月30日、5月10日,金煌采石场的合伙人被告邓某为了经营,先后五次向原告刘某丁借款5万元、10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邓某在收到借款后,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金煌采石场印章,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遂从金煌采石场拉碎石抵借款,截止2010年12月底,原告拉去的碎石共计价值16万元。

另查明,金煌采石场系被告罗某以个人名义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刻制了印章一枚,于2007年10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金煌采石场的印章,即表示金煌采石场与被告邓某为共同借款人,由于金煌采石场为被告罗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金煌采石场的行为应由其业主即被告罗某承担责任。故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对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5.4%(即月利率4.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18‰。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截至原告起诉日2011年4月27日止,借款已产生合法利息112050元,由于原告已从金煌采石场拖去价值160000元的碎石,该价款抵消产生的利息后,余额47950元应抵消借款。故截至2011年4月27日止,被告罗某、邓某尚欠原告借款19205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中的19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提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邓某私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邓某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19205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刘某 民间 纠纷 罗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