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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庞某甲、庞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莹,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

被告:庞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系被告庞某乙胞兄。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某甲签订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NN),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车款总额为x元,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x元,余款由被告申请分期贷款后分12期每期金额x.17元向原告支付,但在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只交了首付款及部分的分期款项,2010年3月21日合同还款期满,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分期款x.96元。

原告认某,被告购机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某,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某。同时,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庞某乙,对上述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分期欠款x.37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的分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94%计付,从垫付之日起计至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某x元(违某以x.37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三十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3、特别授权书及承诺书,被告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处分挖掘机的权利;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庞某乙对被告庞某甲因购买挖掘机所欠下的分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挖掘机签收清单,证明被告已受领原告交付的挖掘机;6、回款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分期款x.96元。

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分期款x.96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约定违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付款报价表,证明支付购机首付款时已经支付利息;2、绵竹市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挖掘机已被泥石流淹埋。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某租赁付款报价表只是一种报价参与,而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报价表已经失效。对于绵竹市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因挖掘机被泥石流淹埋是在合同到期后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某甲、庞某乙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庞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由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玉柴牌YC85-8牌型挖掘机一台(机号860J(略),发动机号码:D(略)),价款为39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庞某甲向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机首付款x元及保险费、手续费9719元共x元,其余货款x元作为欠款由被告庞某甲分12期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执行银行年利率5.94%),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由被告庞某甲于每月2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x.34元及利息635.83元共x.17元。被告庞某乙自愿为被告庞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庞某甲违某,即由被告庞某乙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货款、违某、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某甲先后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分期付款共x元,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庞某甲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共x.96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庞某甲的挖掘机在四川省锦竹市X乡施工时,被泥石流淹埋,至今无法找到。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余的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分期欠款x.37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的分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94%计付,从垫付之日起计至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某x元(违某以x.37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三十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到期(即2010年3月21日)起按欠款总额计算。

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某。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x.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根据其拖欠的每期付款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到期(即2010年3月21日)起按欠款总额原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会造成对被告利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某x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庞某甲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的购车款,因此,被告庞某乙应对被告庞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甲偿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x.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3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94%计付,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庞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庞某甲支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违某x元(违某以x.37元为基数,按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庞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庞某甲、庞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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