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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晚9时许,原告回家路过被告钟某家前时摇晃钟某的李子树采摘李子,引起双方口角,钟某先动手打了原告面部一耳光导致双方发生纠缠,在扭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面部、背部多处受伤,并致原告右腕骨折,原告的伤情进(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管理信息资料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3、(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

4、(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5、(略)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略)中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6、(略)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欲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035.25元;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略)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专用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8、交通费票据16份,欲证实原告进行治疗、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34元。

被告钟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晚发生过纠纷无异议,但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其加害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应在法院主持下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钟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3中两份鉴定结论均属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的法医鉴定,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材料8的金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系(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的行政公章证实其真实性,其内容能够证实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告致伤的大致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辩称(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有关上列证据材料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3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为十级伤残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鉴定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虽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得,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在本院对其行使释明权后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与证据材料2、3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略)中医院进行治疗及医药费开支的事实,被告有关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能够证实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属原告的损失范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到(略)公安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需要交通费支出,且数额并非明显过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5日晚9时许,原告邹某回家途中路过被告钟某家房屋前时(原、被告为邻居),见被告家房屋前的李树上结有李子,遂将李子树摇晃,摘拾李子回家,被钟某见状,从自家房屋走出来到原告面前,质问原告为何摇晃李子树摘拾李子,双方产生口角,被告钟某随即动手打了原告邹某一耳光,并拳击原告头部,双方互相撕扭,原告抓住被告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遂将原告摔倒在地拽拖原告,并用手撕掰、扭扯原告的手部以求脱身,原、被告后被旁人劝解分开。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支付身体检查费、住院费2035.25元,2011年7月18日,(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轻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期为90天,住院7天,需1人护某30天,出院后期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医治伤情及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交通费用234元。

2011年7月20日,(略)X组织(略)司法局干部许荣斌、(略)X村民委员会成员江时云及原、被告在(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调解未果。

原告邹某为农业人口,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业行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以原告邹某未经其允许采摘其李子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被告钟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一定过失,引起纠纷的产生,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各项:医药费2035.25元、后续治疗费2490元[30元/天×(90天-7天)]、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234元、护某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706.5元(x元/365天×104天)、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75元,被告应赔偿70%即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32元,被告钟某负担3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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