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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陆川县X村五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代理人吕德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邱绍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建房与何某辉发生土地纠纷。2010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和其哥何某辉一起去堂叔何某×家就土地纠纷的事与何某×论理,两人进到何某×房内,见何某×在床上睡觉。被告人何某某上前推醒何某×,与何某×发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挥拳打伤何某×的腹部、左某、左某眶等部位。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药费6231.24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8973.64元。诉讼代理人吕德辉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伤害何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人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邱绍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阻挠何某某建房有过错,且本案属兄弟邻里纠纷,应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六十七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营养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被打伤后,到陆川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6231.2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绍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阻挠何某某建房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人何某某却采取极端方法,上门打架而引发本案,过错不在被害人,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6231.2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36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为据,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吕德辉请求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意见,合理部分已予采纳,没有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邱绍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已六十七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没有理由,何某×虽然已六十七岁,但其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养老保障,仍需通过劳动自食其力,请求赔偿误工费有理,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8613.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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