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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被害人曹某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许某某之孙)。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区司法局干部,住(略)(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3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乙和符某磊、王某、彭某某(均已判刑)及旷某龙、何某辉等10人在南岳电信宾馆餐厅吃宵夜。凌晨1时左右,旷某龙因开玩笑将一只盛有茶水的茶壶抛向何某辉,结果砸在邻桌曾某员平头上,茶水溅至曹某衡身上,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等随即对曹某衡进行殴打,曾某员平及曹某衡的同事上前劝阻,被告人等全然不顾,继续对曹某行殴打,符某磊则抽出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向曹某刺数刀,至曹某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符某磊、王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曾某员平、王某兰、罗某年、旷某芝、李某亮、李某华、李某玲、祝某丰、周某南、雷某明、何某辉、康某峰、袁某庆的证言;4、法医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复印件;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乙伙同符某磊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曹某衡被其同伙符某磊持刀刺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赵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曹某某诉称,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曹某衡,致使其被刺身亡,应当与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乙和符某磊(绰号“X”二名保安被其吓阻,刘某趁机逃走。被害人曹某衡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南岳“立青网吧”内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其母阳新辉的陪同下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符某磊、王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曾某员平、王某兰、罗某年、旷某芝、李某亮、李某华、李某玲、祝某丰、周某南、雷某明、何某辉、康某峰、袁某庆的证言;4、法医检验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复印件;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控符某磊犯故意杀人一案的的终审判决中得到认定,本院均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乙伙同符某磊等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曹某衡丧失反抗能力,从而被其同伙符某磊趁势持刀刺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赵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其母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赵某乙赔偿了四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x.48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中的20%,即x.1元,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军

审判员袁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文剑

核对人:谭文剑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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