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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X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某龙、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时许,陆川县X村X队的温某×与被告人温某甲因土地纠纷在本村的田垌引起争执,争执中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分别持铁铲、木棍将温某×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诉称,因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x.6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出院后外用治疗费用x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某龙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相同。

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由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温某×、温×光的证言,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温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2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x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收费收据、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其请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20.8元(x元/年÷365天×12天=520.8元)、护理费520.8元(x元/年÷365天×12天=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出院后外用治疗费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6元。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害人温某×持械挑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有一般过错。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核算为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经济损失x.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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