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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老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刘桥北15.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石××相撞,致石××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拨打“110”并等候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关于事故发生地点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乙×、毛某、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柯冀军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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