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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松带吕某×到陆川县温某市场里面的一个套间赌场赌博,赌博期间李某以现金及认数的方式共借给吕某×共x元。3月3日凌晨5时许赌场散场后,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等人将借钱赌博的吕某×带到陆川县X路的天豪宾馆X号房看管,期间逼吕某×写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并要吕某×想办法还钱,不还钱就不能离开。直至2011年3月4日7时许,吕某×报警后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吕某、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吕某×陈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温某、吕某、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宋某、温某、陈某以追索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宋某、温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吕某、宋某、温某、陈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宋某、温某、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某、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温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吕某×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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