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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罚款200元。2002年9月6日因盗窃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3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趁被害人王XX外出且被害人妻某之机,将被害人王XX存放在县城东水利局卫共段河堤上简易房床头处提包里的4000余元现某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徐XX、王XX、沈XX、吕XX、沈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证明、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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