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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2月16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窜到陆川县X镇交警中队旁边的江××木片厂,由徐某乙望风,徐某甲盗得该厂一台价值241元的磨锯机内的电动机,销赃得款70元;2010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再次窜到该厂,由徐某乙望风,徐某甲进入厂内盗得一台价值813元的磨锯机内的电动机,销赃得款8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持二把铁钳窜到上述地点准备盗窃时,被江××发现,被告人徐某甲被当场抓获,徐某乙逃跑。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失主江××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现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乙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退赔失主江××的经济损失。

四、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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