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商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章丘市X镇X村信用合作基金某,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镇。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基金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山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黄淮海经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海棠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商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公司”)、章丘市X镇X村信用合作基金某(以下简称“章丘基金某”)、山东省黄淮海经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海公司”)信用证结算、质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5日,原告为商鼎公司开立金某为(略).69美元的进口信用证,黄淮海公司以在章丘基金某的人民币800万元存款的存单为商鼎公司提供开证质押。原告对外付款后,商鼎公司未予偿付。1997年10月4日,存单到期后,章丘基金某拒绝支付存单项下的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商鼎公司偿付相当于上述存单项下存款本息的信用证结算款,原告对黄淮海公司在章丘基金某的人民币800万元存款的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商鼎公司和黄淮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章丘基金某辩称,开立信用证在前,质押在后,不合理;上述存单项下的存款系黄淮海公司向章丘基金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后存入,因黄淮海公司未能按期还贷,上述存款已被用于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5日,商鼎公司为进口铝锭,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商鼎公司承诺在原告对外付款后,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根据商鼎公司的要求开立信用证,金某为(略).69美元,允许数量和金某上下有5%浮动,提示后350天付款。8月13日,信用证生效;8月19日,商鼎公司收到原告的进口到单(结汇)付款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商鼎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单证予以审核,如在8月26日前不提出异议,表示同意支付信用证项下的(略).75美元;8月28日,原告对外确认信用证结算金某为(略).93美元,8月30日原告对外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1997年8月5日,原告对外支付了(略).93美元。但商鼎公司未向原告偿付。
另查,1996年10月4日,黄淮海公司向章丘基金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至1997年8月4日,同时以此贷款800万元作为向章丘基金某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7%,章丘基金某还向黄淮海公司出具了存单。同日,章丘基金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存单的真实性,黄淮海公司已将存单用于商鼎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开证质押,存单到期后,章丘基金某将见单付款。10月5日,黄淮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存单为商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证作质押,存单到期后,原告可凭单支取本息。嗣后,原告收到了上述存单。1997年9月13日,原告函至章丘基金某,称因商鼎公司未能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于存单到期后支取本息,章丘基金某未予答复。
还查,上述存款本息被用于偿还黄淮海公司向章丘基金某所借的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开证申请书、质押承诺书、存单、信用证、信用证付款通知书、信用证生效电报、信用证承兑电报、信用证付款电报、原告致章丘基金某函、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鼎公司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外付款后,有权按约向商鼎公司索偿,现原告请求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开证在前,质押在后,与法无悖,故黄淮海公司将自有存单为商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证提供质押,合法有效,黄淮海公司应以存单为商鼎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存单到期日,见单付款。原告依法对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章丘基金某明知存单已被用于开证质押,却又将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用于偿还借款,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商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支付信用证款(相当于系争存单项下本息,即本金某民币800万元、存款期间利息人民币(略)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存款到期日1997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权对被告山东省黄淮海经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章丘市X镇X村信用合作基金某的人民币800万元存款本息(即本金某民币800万元、存款期间利息人民币(略)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存款到期日1997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商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恢
审判员卑其荣
代理审判员陈进龙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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