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严某甲与严某丙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1999-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新龙华大酒店工作,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系上诉人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某甲因房屋使用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培良律师、严某乙,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律师、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甲、严某丙系侄姑关系。宁海东路X号房屋原系严某丙之父严某根承租,并携妻戴阿桃居住。

1982年4月,严某甲父亲严某乙单位分配(略)(居住面积25.4平方米)供严某乙及妻、二个儿子共同居住。

1983年3月严某丙户口迁入宁海东路X号,1988年该地区户籍被冻结。

1992年6月,严某根去世,严某甲的户口从其父租赁的公平路房屋迁至宁海东路X号。

1993年2月,有关部门对宁海东路房屋动迁时,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确认严某可计人口三人即严某根、戴阿桃、严某丙配得(略)二室一厅房屋(居住面积24.6平方米,厅6.8平方米),承租户名为戴阿桃,1996年4月戴阿桃去世。

1998年2月严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1998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严某甲要求确认(略)有居住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己1992年户口迁入宁海东路X号,动迁安置人口应为上诉人、戴阿桃、严某丙三人。

1993年4月至1996年4月己实际居住在(略),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另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户口在宁海东路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不在动迁房内,故不属动迁安置对象。后上诉人的户口虽在(略)内,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长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严某丙一次性补偿严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