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新龙华大酒店工作,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系上诉人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某甲因房屋使用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培良律师、严某乙,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泽民律师、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甲、严某丙系侄姑关系。宁海东路X号房屋原系严某丙之父严某根承租,并携妻戴阿桃居住。
1982年4月,严某甲父亲严某乙单位分配(略)(居住面积25.4平方米)供严某乙及妻、二个儿子共同居住。
1983年3月严某丙户口迁入宁海东路X号,1988年该地区户籍被冻结。
1992年6月,严某根去世,严某甲的户口从其父租赁的公平路房屋迁至宁海东路X号。
1993年2月,有关部门对宁海东路房屋动迁时,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确认严某可计人口三人即严某根、戴阿桃、严某丙配得(略)二室一厅房屋(居住面积24.6平方米,厅6.8平方米),承租户名为戴阿桃,1996年4月戴阿桃去世。
1998年2月严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1998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严某甲要求确认(略)有居住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己1992年户口迁入宁海东路X号,动迁安置人口应为上诉人、戴阿桃、严某丙三人。
1993年4月至1996年4月己实际居住在(略),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另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户口在宁海东路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不在动迁房内,故不属动迁安置对象。后上诉人的户口虽在(略)内,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长期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严某丙一次性补偿严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