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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万某(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X镇潢桥南头“阳光网吧”附近,持刀抢走范xx“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5元)、现金10元;抢走夏xx“天语”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6元)、银行卡一张、身某一张、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二、2010年7月4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X村X路交叉口处,持刀抢走沈xx“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现金160元,抢走桂启生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随后,四人又窜至潢川县X路“旺来网吧”附近,持刀抢走三名男青年三部手机,其中一部为诺基亚N97(经评估价值24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评估价值170)元。

三、2010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已判刑)、李某阳(已判刑)、王靖辉(另案处理)、“小平”(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城关“利贞网吧”后面沿河护栏,持刀抢走王xx黑色MP5一部及下载线一条,身某一张,餐巾纸两包,现金18元;抢走唐xx手机一部,现金90元。21时许,七人又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广场,持刀抢走唐xx“天语”牌S966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6元)、现金30元;抢走刘x现金6元,并殴打唐xx、刘x、陈x、冯xx4人。后陈x逃跑至一住户家中,黄某持刀与杨某追进住户家中用砖头某陈x头某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李某阳、万某、王靖辉、“小平”窜至潢川县X区附近的沿河护栏处,持刀抢走沈xx白色红边“x”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75元)、二代身某一张,现金47元。

四、2010年7月5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小平”窜至潢川县X镇潢桥北“蓝山咖啡”附近沿河路,持刀抢走李x黑色“金鹏”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0元),“BOSS”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抢走喻林伟现金50元。五人窜至潢川县城关“光州国际”酒店附近的喷泉广场下沿河护栏处,持刀抢走段xx“诺基亚”牌翻盖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身某一张、银行卡一张);抢走高建玲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70元),现金50元。五人窜至潢川县X镇河牛附近,拦住罗xx、蔡xx二人,持刀抢走蔡xx一部直板粉红色手机。随后,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新一中附近持刀抢走刘x现金30元。当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李某阳、万某、王靖辉、“小平”窜至潢川县X路“新华网吧”附近,拦住正在步行的杜功良、潘xx,持刀抢走杜功良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杜功良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五、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广场,持刀抢走蔡xx、王xx一部长虹手机(经评估价值330元)及现金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1、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建议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3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广场,持刀抢走蔡xx、王xx一部长虹手机(经评估价值330元)及现金2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xx的陈某,2010年7月初一天夜里十一二点,我和王xx在弋阳广场,四个人围过来,黄某发的拿刀说给手机和钱掏出来,其中一个戴帽子人上来给我手机夺走了,两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看着王xx。辩认笔录蔡xx辩认出黄某头某染有黄某,抢劫时拿一把砍刀。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7月初一个星期六(即7月3日)夜里,我和蔡xx在弋阳广场过来四个人,一人上来给蔡xx手机抢走了,一个人给刀拿出来,其他三人打蔡xx,我把身某的20元钱掏出来给染头某的人了。辩认笔录王xx辩认出黄某头某染有黄某,抢劫时拿一把砍刀。

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7月初一个星期六夜,有我、万某、杨某和张某在弋阳广场石凳上抢一男一女,抢一部银白色长虹直板手机,我拿一把开山刀,女孩给她身某20元掏出来给我。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10年7月初那天是星期六,我、杨某、万某、黄某在弋阳广场抢一男一女,抢一部银白色直板长虹手机、女孩20元钱,黄某拿一把开山刀,杨某对男孩拳打脚踢,抢的钱给我了,手机被王靖辉拿走。

5、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6、扣押清单:“长虹”牌手机从王靖辉处扣押一部。

7、鉴定结论:“长虹”牌手机鉴定价格330元。

8、辩认笔录:王xx辩认出被抢的长虹手机并领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X镇潢桥南头“阳光网吧”附近,持刀抢走范xx“金立”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5元)、现金10元;抢走夏xx“天语”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一张、身某一张)。案发后,“金立”牌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xx的陈某,2010年7月4日凌晨2点10分,我和范xx在桥南头某光网吧,来四个男孩,其中一个拿刀,他们踢我,把我钱包和手机搜走,又让我把范xx的钱和手机拿给他们。我钱包是1000多元和一银行卡,一个身某,我的手机是2008年1180元买的,天语牌。夏xx辩认出参与人有黄某且抢劫时持一把刀。

2、被害人范xx的陈某,证实情况与夏xx证实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其被抢的手机是金立牌手机和10元现金。范xx辩认出参与人有黄某。

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一天夜里2点,我和张某、万某、培培(杨某)到阳光网吧门口见一对男女,培培上去搜男的搜出一部手机和一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身某和银行卡,张某把那女的手机拿走,张某拿着刀没砍。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我们四人往沿河阳光网吧方向走,发现一男一女,黄某拿刀,那男的把钱包拿出来,纹身(杨某)拿去,那男的要银行卡和身某,黄某就拿刀上去砍那人,纹身某上去打那人,然后,老万(万某)让男的、女的把手机都拿出来,我们四人跑到火车站开了一个房间睡觉。

5、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6、扣押清单:从张某处扣押“金立”牌手机押一部。

7、鉴定结论:“金立”牌手机鉴定价格115元。

8、辩认笔录:范xx辩认出自己被抢的“金立”牌手机,并已领取。

9、扣押清单:住宿票。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7月4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窜至潢川县X村X路交叉口处,持刀抢走沈xx“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现金160元,抢走桂启生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随后,四人又窜至潢川县X路“旺来网吧”附近,持刀抢走三名男青年三部手机,其中一部为诺基亚N97(经评估价值24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评估价值1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xx的陈某,2010年7月4日夜里12点左右,我和桂启生走到迎宾大道往爱国新村X区交叉口处,有四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把我俩围住,其中拿刀人用刀把桂启生的肚子顶住,另外三人上去对我身某上部乱打,我把兜里一部OPPO手机和160元掏给他们,桂启生把一部手机和90多块零钱掏给他们。

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一天夜快1点的时候,我和张某、万某、杨某在迎宾南头某桥见有两个男青年,张某拿刀上去,搜出一部白色的假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盒红旗渠烟,另一个要跑,万某把他按倒在地上,俺四个就上去用脚踢这个男青年,从他身某搜出了壹佰陆柒拾元钱。俺们四个从迎宾路南头某来网吧出来,见到三个男青年,张某上去搜身,搜出三部手机和几十元钱,我和张某、万某把三个男青年中最矮的那个打了几耳光,还踹了几脚。一部假诺基亚N97,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还有一部白色翻盖的杨某拿走了。

3、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我、杨某、黄某、万某在南城迎宾路X村交叉口抢两个人抢一部“OPPO”手机,被万某拿走了,还抢一部啥牌子的我忘了,还有钱,杨某用膝盖对一个人鼻子上顶给鼻子顶流血了。黄某拿一把开山刀对一个人肚子上打,我们三人拳打脚踢。在南城旺来网吧门口,有我、杨某、万某抢三男的。我上去搜三个人搜三部手机和几十元钱,杨某打了一个人几耳光,黄某拿一把开山刀,我搜出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直板手机给黄某了。

4、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5、扣押清单:从黄某处扣押诺基亚N97手机和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

6、鉴定结论:诺基亚N97牌手机鉴定价格240元,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鉴定价格170元。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李某阳、王靖辉、“小平”窜至潢川县城关“利贞网吧”后面沿河护栏,持刀抢走王xx黑色MP5一部及下载线一条,身某一张,餐巾纸两包,现金18元;抢走唐xx手机一部,现金90元。21时许,七人又窜至潢川县城关弋阳广场,持刀抢走唐xx“天语”牌S966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6元)、现金30元;抢走刘x现金6元,并殴打唐xx、刘x、陈x、冯xx4人。后陈x逃跑至一住户家中,黄某持刀与被告人杨某追进住户家中用砖头某陈x头某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李某阳、万某、王靖辉、“小平”窜至潢川县X区附近的沿河护栏处,持刀抢走沈xx白色红边“x”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75元)、二代身某一张,现金47元。案发后,被害人唐xx、沈xx的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某,7月5日夜7时20分左右,我和女同学唐xx一块散步,有几个男孩从利贞网吧下来,为首的是个染黄某发的,后跟有四个小男孩,黄某发用刀对我头某拍一下,那几人上来打我,被抢一部MP5、身某、下载线、18元钱、两包餐巾纸,抢了女同学90元钱、一部白色信实手机。并辩认出染黄某发且抢劫时持刀人是黄某。

2、被害人唐xx的陈某同王xx陈某基本一致,并辩认出染黄某发且抢劫时持刀人是黄某。

3、被害人刘某陈某,7月5日夜里8点多,我和陈x、唐xx、冯xx路过弋阳广场利贞网吧,被几个人围住,对我拳打脚踢,抢我6元钱,我想跑,他们把我追回来用砖头某我后脑和后背,陈x头某打开了,唐xx被抢一部手机。

4、被害人唐xx的陈某,7月5日夜里9点多,我和陈x、刘x、冯xx在弋阳广场利贞网吧,过来7、8人让我把东西掏出来,我把一部天语牌S966型手机和30多元掏出来,刘x和陈x趁机跑了,刘x被追回后被打一顿,追陈某人回来说他拿刀把陈x砍坏了。唐xx辩认出黄某、李某阳参与了该起抢劫且黄某抢劫时持刀。

5、被害人陈某陈某,7月5日晚8点多,我和唐xx、刘x、冯xx在利贞网吧楼下,一伙年轻人持刀将我们围住,殴打我们并让把东西掏出来,我趁机跑到旁边一简易房,两人一个拿刀一个拿砖头某进屋里,拿刀的用刀背拍我,染黄某的对我头某拍砖头,我头某缝了三针,左大臂和后背青肿。唐xx的手机被抢了。陈x辩认出黄某参与了该起抢劫并追到简易房将其砸伤的人。

6、被害人冯xx的陈某与被害人唐xx、陈x陈某基本一致。

7、被害人沈xx的陈某,2010年7月5日晚10点钟左右,我和同学余xx走到东方半岛沿河护拦的路上,有七八个男青年,有人对我身某打,其中一个拿刀,余xx吓哭了,那些人把我身某47元钱搜走,还有一部手机和二代身某。沈xx辩认出参与人有黄某、张某且黄某抢劫时持刀。

8、证人余xx证实情况与沈xx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9、同案人王靖辉的供述,黄某、张某、李某阳、杨某、张某、小平到利贞网吧下面,碰到一男一女,黄某和张某下去将那男孩打一顿,找那男要钱,黄某分给我15元,杨某把那女孩白色手机拿给我,手机是滑盖的,我搞丢了,一部MP5,小平拿走了。从利贞网吧上来,看见有五个男孩。我们把他们围住,那大高个不服气,我们就一人对其踹一脚,黄某将那高个拉到小屋里打起来,后来黄某出来说给那男孩砍坏了,我搜出7元5角钱,还有一部天语手机。

10、同案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7月初下午6、7点,我、张某、李某阳、王靖飞、杨某、张某和小平在利贞网吧抢一男一女,我拿刀对男孩头某拍一下,抢一部MP5和一条下载线、一张某某和两包卫生纸,女孩的90元钱和一部白色手机。夜8、9点时,我和杨某、万某、李某阳、张某、王靖辉、张某、小平在弋阳广场见四个16、7岁男青年往利贞网吧后面走,张某拿着刀,他们其中一个跑了,我从张某手里接过刀去追,他跑进一家,杨某来了,拿个砖头某他头某开了,他们六人在打那三人。这次抢一部白色天语手机,被王靖辉拿走了,其他还抢的啥我不清楚。在东方半岛那看到一男一女,俺们把他们围住,男青年当时有点不服气,对我身某打一拳,我们八个上去对这个男青年拳打脚踢,搜出一部白色带紫边的直板手机和三十多元钱,手机张某拿着了。

11、同案人张某的供述:7月初的一天夜,我、黄某、张某、李某阳、杨某、王靖辉抢一男一女,抢一个黑色MP5和下载线一条、身某、餐巾纸,抢了女孩的手机。当时黄某还拿刀砍男孩。我、黄某、张某、李某阳、杨某、小平、王靖辉在戈阳广场给四个男孩抢了,抢有手机和钱,黄某撵一个人进到住户,还说拿砖头某人家头某开了。白色直板红边手机是2010年7月5日夜在东方半岛附近的沿河护栏处抢劫一男一女,当时有我、黄某、张某、纹身、李某阳、小平、大飞(王靖辉)、老万某人,黄某上前用拳打脚踢那个男的,女的当时吓哭了,黄某从男的身某搜的手机和钱,手机后来我拿着。

1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我和王靖飞、李某阳、杨某、张某、黄某、小平到利贞网吧后面的路转,看见一男一女,黄某先上前用刀背砍男的背部,把女的手机抢走。在利贞网吧抢过之后,我们在弋阳广场见四个男孩,其中一个跑了,黄某拿刀去追,这时杨某也来了,那男孩进一住户家中,黄某、杨某跟进去,听杨某说黄某在里面把人砍了,这次抢了一部手机。

13、同案人李某阳的供述与黄某、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4、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15、鉴定结论,陈x头某创口损伤属轻微伤。

16、扣押清单:从王靖辉处扣押“天语”S966型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扣押“x”牌手机一部。

17、鉴定结论:“天语”牌S966型手机鉴定价格126元。“x”牌手机鉴定价格175元。

18、辩认笔录:唐xx辩认自己被抢的“天语”牌S966型手机并领取。沈xx辩认出自己被抢的“x”牌手机,并已领取。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7月5日夜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万某、“小平”窜至潢川县X镇潢桥北“蓝山咖啡”附近沿河路,持刀抢走李x黑色“金鹏”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0元),“BOSS”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抢走喻林伟现金50元。五人窜至潢川县城关“光州国际”酒店附近的喷泉广场下沿河护栏处,持刀抢走段xx“诺基亚”牌翻盖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身某一张、银行卡一张);抢走高建玲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70元),现金50元。五人窜至潢川县X镇河牛附近,拦住罗xx、蔡xx二人,持刀抢走蔡xx一部直板粉红色手机。随后,被告人黄某、张某伙同杨某、万某窜至潢川县新一中附近持刀抢走刘x现金30元。2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张某、张某、李某阳、万某、王靖辉、“小平”窜至潢川县X路“新华网吧”附近,拦住正在步行的杜功良、潘xx,持刀抢走杜功良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杜功良打伤。经鉴定,杜功良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某,7月5日23时,我和喻林伟走到蓝山咖啡下面河岸下,六个年轻人将我俩拦住,其中有一个拿把刀用刀背砸我们,拳打脚踢,抢走我身某钱包,黑色BOSS牌,里有150元钱,黑色金鹏手机,喻林伟身某50元钱被拿走。

2、被害人段xx的陈某,2010年7月5日晚11点左右,我和高建玲走到光州国际旁边,上来五个男青年,有一人拿砍刀,四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抢了一部诺基亚翻盖手机,一个钱包,里面装一百元钱,身某、银行卡,高建玲被抢一部手机和50元钱。

3、被害人高xx的陈某,证实情况与夏xx证实情况基本一致。并证实戴帽子的拿把刀。

4、被害人蔡xx的陈某;2010年7月5日夜11点30分,我和同学罗xx在镇河牛下边护坡石条上坐着,五个人打罗xx,他头某拍两个包,后背和胳膊全是刀背砍的伤痕。我上去护,手也被砍开了。我被抢一部直板粉红色手机。辩认笔录蔡xx辩认出黄某是抢劫时持刀并将罗xx砍伤的人。

5、被害人罗xx的陈某:2010年7月5日23时许,我与女朋友蔡xx在镇河牛下面石凳上坐着,来四五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其中一个穿黑色体恤的手里拿一把三十厘米的刀,把我脖子抱着,用刀背砍我后背、头某、手臂,另一个男孩到我身某推我,另两个男孩控制我女朋友,我乘他们没拽紧,跑到超越网吧报警。回来女朋友说她手机被抢了。我去追,又被他们拳打脚踢。我头某打了几个包,背部、手臂、肩部被刀砸伤了。辩认笔录罗xx辩认出黄某是抢劫时持刀将其砍伤并殴打的人。

6、被害人刘某陈某,7月5日夜11时许,我和杨xx骑自行车走在学校门口附近菜场时,来四个男青年,将我往一巷子里拽,另一个男青年将我车骑着在路边,还有两个将杨xx拦住不准他走,杨xx被打时趁机跑了,我看见一男青年手里拿有刀,他们把我裤兜里的30元钱搜走了。

7、证人杨xx的陈某,证实情况与刘x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8、被害人杜xx的陈某,7月5日夜12点,我和女朋友潘xx走到迎宾路新华网吧,来七八个男青年,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手拿菜刀似的刀,砍在我左眉毛上,我倒地后一部诺基亚手机掉地上,被打我的人拿走了。辩认笔录杜功良辩认出李某阳参与抢劫并将其拉住殴打。

9、被害人潘xx的陈某,2010年7月5日夜11点多,我和男朋友杜功良走到阿信饭店附近,几个人男青年对杜功良拳打脚踢,还有一人头某染的黄某,用刀对杜功良头某砍。杜功良的手机在手拿着,被打掉在地上,那伙人中一人捡起来手机走了。辩认笔录潘xx辩认出黄某是头某染的黄某,手持一把砍刀,并用刀将杜功良砍伤的人。

10、同案人黄某的供述:我和张某、杨某、万某、“小平”俺五个走到蓝山咖啡下面的河边,见到一男一女,我拿刀,那男的把钱包和手机拿出来,是黑色直板金鹏手机,杨某让女的把手机扔到河下面去。俺五个走到中山门下面的河边,碰见一男一女,杨某问知道啥意思吗,那男的说知道,就把钱包掏出来给杨某,万某让男的把女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和拾元钱搜出来给了万某。我记得万某带了一顶黑色带帽檐的帽子。夜11点左右,在镇河牛见一男一女,我带一把开山刀给男孩头某着,万某跑到男孩后面,张某和杨某给这女孩看着,我用刀背在男孩后背、头某、胳膊砍了几刀,后来男孩跑到网吧报警,杨某给女孩手机抢了。我们走后,这男孩又追来给小平踢倒,我们几个上去对他拳打脚踢。夜里1点左右,我和杨某、万某、张某俺四个走到新一中,见到路边有两个男青年骑一辆自行车,就把他俩拦住,拉到旁边的夹道里,有个男的跑了,万某从剩下来的男青年身某搜有三四元。我和张某、李某阳、张某、杨某、万某、王靖辉、小平在南城迎宾路“新华网吧”附近,李某阳提出抢一男一女,我们对男的拳打脚踢,我拿刀背对男的头某砍一刀。

11、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10年7月初夜,我和黄某、万某、杨某、小平在南城镇河牛边石凳上抢一男一女。黄某拿刀先上去,用刀背砸男孩后背,男孩跑了,我们给女孩手机抢了。最后男孩又来和我们对打起来,来了一辆警车,我们都跑了。夜里11点多,我们在河边广场附近发现一男一女,黄某用刀砍男的,我们对他拳打脚踢,万某从男的身某搜出一部手机,又让女的把手机拿出来。万某带了一顶带帽檐的黑色帽子。在迎宾路“新华网吧”附近,我、张某、黄某、李某阳、杨某、王靖辉、小平抢了一男一女,黄某、张某和这男的打起来,黄某拿刀对这男孩头某砍一刀,女孩在旁边拉,来了一辆警车,我跑到胡同里去了,后跑到四中附近被南城派出所人抓住了。

12、同案人李某阳的供述:2010年7月初一天夜,有我、黄某、张某、杨某、万某、王靖辉和另外一人在南城“新华网吧”给一男一女抢了。黄某喊他们站住,这男孩手上拿一部手机要找人来,我上去踢他两脚,其他人上去对这男孩拳打脚踢,黄某对这男孩头某砍一刀。

13、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14、鉴定结论:“金鹏”牌手机鉴定价格150元。

15、发还清单,李x领取“金鹏”牌手机。

16、鉴定结论:杜功良的损伤属轻微伤。

17、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同案人的判刑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所起作用无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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