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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X村民,家住榆林市X村X组。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陕x白色北斗星汽车伺机抢劫。当车行驶至本市大南门外亚童梦园附近时,见被害人张莉和宋晓其、任巧玲在路南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被告人王XX便驾车在自行车道上紧靠人行道尾随其后,王XX从汽车右侧后车窗探出身体伸手抢张莉的挎包,张莉抓住挎包不松手。被告人王XX加速驾车逃跑,将张莉拖倒。汽车拖拽着张莉行驶了数百米后,王XX将张莉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宝龙x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驾车逃至文艺路铜川办事处附近,二人弃车分头逃跑。王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王XX逃离。被害人张莉在被拖拽过程中,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张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材料、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案犯王XX的供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周琪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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