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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个体出租司机,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上诉人刘某乙驾驶鲁E-(略)号小型客车沿牛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辛河路交叉口东300米处,与在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上诉人曹某某相撞,曹某某受伤。被上诉人随即将上诉人送往东营区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转送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在该院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96元。当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交住院押金,医院没有床位为由,转院至广饶县X镇X村毛春华开办的私立医院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12月3日出院,住院费用2964.45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复查六次,主张医疗费1181.80元。东营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000年12月3日意见“好转出院,卧床休息1月”;2000年12月18日意见“建议平卧、休息治疗、半月后复诊”;2001年1月2日意见“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月后复诊”;2001年1月16日意见“建议继续半卧,休息治疗,半月后复诊”;1月31日意见“继续休息治疗,半月后复诊”;3月3日意见“建议休息半年”。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和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其受伤时从事蔬菜买卖,日均收入为14.32元。上诉人另主张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其夫刘某甲从事机动三轮车出租业,未提供合法营运手续佐证。二审期间提供牛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另一陪护人员刘某针“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费及交通费270元表示认可,其余费用均不承认。

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虽表示异议,但法定期间未行使复议权。被上诉人为鲁E-(略)号出租车车主,挂靠东营市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同意并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000元给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曹某某头颈部及腰部外伤构不成伤残。上诉人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肇事,经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对无医药处方,不能提供诊断证明,无法判断合理性的部分不予支持。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休息期限过长,无合理理由,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限定为一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某乙支付曹某某医疗费3615.45元、误工费1546.56元、护理费82.80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扣除已支付曹某某1000元,刘某乙尚需支付曹某某462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曹某某负担371元,刘某乙负担225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一、撤销(2001)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确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支付医药费1026.80元、交通费2078元、护理费3453.12元、误工费2577.60元,以上合计9139.52元;三、为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支付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私自到私立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医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即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后未予支持的部分。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重新审核,认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有证据证明,是因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赔偿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400元均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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