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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外号“X”,1980年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3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易某等多人窜至株洲冶炼厂,从该厂盗得银合金板13块,重182公斤,价值人民币291,200元。

(二)、非法拘禁

2005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乙与罗某、陈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将使用假币的外地人何某、唐某挟持,以报告公安机关相要挟,向二人索要财物,并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在实施盗窃、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3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易某、易某、郭某乙(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和吴某、陈某某、罗某、陈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刑)、楚某(在逃)等人,携带海剪、手套、编织袋等工具,窜至株洲冶炼厂,翻墙入内,潜入该厂稀贵分厂金银工段仓库,郭某乙用海剪剪开挂锁,被告人郭某乙和陈某、等人负责搬运,郭某乙在围墙上接应,易某望风并接应,共同盗走银合金板13块,重182公斤。事后,由易某池等人销赃给刘某(已判刑),得赃款78,000元,被告人郭某乙从中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银合金板价值人民币291,200元。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易某、易某等人窜至株洲冶炼厂,从该厂盗得银合金板13块,重182公斤,价值人民币29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乙及同案人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5年3月,罗某、陈某、郭某乙(均已判刑)三人经商量,欲对在株洲使用假币的外地人以报告公安机关相要挟进行敲诈。同年4月3日8时许,郭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乙,与陈某、罗某、郭某丙(已判刑)一起,由郭某乙驾驶号牌为湘x的面包车来到株洲市X区田心高科园,通过跟踪发现唐某、何某多次使用百元钞被店主拒绝,即猜测二人是在使用假币。被告人郭某乙等五人跟踪至偏僻路段将何某、唐某挟持上车,罗某、郭某乙、陈某对何某、唐某进行殴打,并以将何、唐二人送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要二人打电话向家人要一万元钱。后五人将何、唐带至株洲湘江一桥边的一茶馆等候,期间何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脱。后被告人郭某乙和郭某乙、郭某丙、陈某又将唐某带至湘潭易某河雪松路旅社四楼一间房内,再次对唐某进行殴打逼迫唐与家人联系送钱来。当晚8时许,唐某的亲属到了易某河,郭某乙、郭某丙坐车去与唐的亲属见面,陈某驾驶摩托车跟踪唐某亲属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郭某乙在旅社看守唐某。后因陈某怀疑唐某的亲属带有帮手,便电话告知郭某乙放弃作案。当晚10时许。郭某乙等人害怕事情败露,将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乙及同案人郭某乙、罗某、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何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人孟某、黄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作案后逃匿多年,后在《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内,于2011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本人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自首情况登记表、逃犯撤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另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郭某乙在实施盗窃、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均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于通告期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乙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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