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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1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伙同喻某等五人在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盗得不锈钢钢管9根,价值人民币800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伙同喻某等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在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谢某望风,喻某等人趁夜潜入该公司五金仓库,从仓库内盗得不锈钢钢管9根。其中规格为76×4.5的1根,规格为57×3.5的5根,规格为32×3的3根,共计重量241公斤,价值人民币8001元。后由王某、汤某联系销赃,共得款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同案人喻某、罗某、王某、汤某、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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