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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与山东祥龙商业集团公司电视机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临经终字第261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福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宁,福建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祥龙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祥龙商业集团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以下称“福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祥龙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称“祥龙集团”)电视机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00)沂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龙集团、福日集团自1993年就建立了彩电购销关系。至1998年5月26日,祥龙集团又与福建福日集团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福日彩电销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福日集团济南办事处授权祥龙集团为鲁中南地区(日照、临沂、枣庄、济南、菏泽)福日彩电销售及售后服务总代理,有效期三年;祥龙集团需在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300万的福日彩电销售额,按福日集团销售部销售政策执行,返利执行以福日彩电机器返利;如果福日集团产品价格下调,福日集团应对祥龙集团清点库存冲减差价;对于祥龙集团进货后滞销型号,祥龙集团应予及时通知,以便福日集团方进行调换;广告宣传上由福日集团方在临沂广播电视上,每月投入二期,山东省有线电视台上投入电视广告,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在沂南县电视台上飘字幕,产品宣传画和广告宣传品等福日集团方提供,祥龙集团应保证1997年遗留款项于1998年12月31日前给福日集团办出汇票;本销售协议有效时间内,凡五地区(日照、临沂、枣庄、济宁、菏泽)所售出的福日产品,无论现汇或承兑都为祥龙集团方的销售量,并享受相对应的厂方销售政策,祥龙集团区域销售范围内的所有现汇及承兑汇票归祥龙集团所有,然后经祥龙集团给福日集团办相应的承兑或现汇汇票。

合同签订后,福日集团济南办事处于1998年6月8日又给祥龙集团发了授权书,载明:“今委托山东省临沂祥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祥龙集团)为福日彩电山东省鲁中南地区(临沂、枣庄、日照、菏泽、济宁)总代理,全权负责福日彩电在鲁中南地区及苏北地区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1998年9月23日,福日集团方向祥龙集团提供了《销售政策》,该《销售政策》对返利做了如下规定:“300万元<回笼资金≤500万元,返利1.0%;500万元<回笼资金≤1000万元,返利1.5%;所有返利均在完成任务后,并以货冲抵。”

祥龙集团自合同签订后,即购进福日集团生产的“福日”彩电组织销售,并分别于1998年6月30日、7月6日,1999年1月1日、3月6日与沂南县电视台、沂南县诸葛亮广告发展部、沂南县装饰艺术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以电视播放、墙体印刷、悬挂布联等形式宣传“福日”彩电,共投资(略)元,祥龙集团还为开设销售点印刷“福日”彩电宣传材料,用款2400元。其间福日集团于1998年10月在临沂广播电视报上作了两次广告,还于1998年11月份在沂南县电视台以飘字幕的形式作了广告。福日集团方在授权祥龙集团总经销的区域内同时进行自销。至1998年底,祥龙集团向福日集团直接支付货款446万元,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兰山销售有限公司向福日集团支付了货款130万元;1999年祥龙集团支付福日集团货款105万元,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兰山销售有限公司向福日集团支付货款30万元,祥龙集团、福日集团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祥龙集团所购进福日集团的彩电,福日集团自1997年10月3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略).96元(其中:未提供的(略).96元,需换票的(略).00元);祥龙集团退货后福日集团未提供红发票的金额为(略)元(其中:4200#1台,价款(略)元,(略)台,价款(略)元),使祥龙集团的税款(略).01元,不能抵扣。

1999年6月22日福日集团确认给予祥龙集团销售折让(产品调价差)(略).96元。

祥龙集团现尚有库存“福日”彩电72台,价款(略).75元。

又查明: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兰山销售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庭审期间,经双方核对往来账,自1993年以来,祥龙集团从福日集团处进货总额为(略).87元,祥龙集团应付福日集团运费(略)元;祥龙集团已支付福日集团款(略).22元,尚欠福日集团款(略).65元。

1999年7月13日,祥龙集团购买福日集团(略)型彩电一台,价款1330元,未入账,祥龙集团称已退给福日集团,但未提供有效的退货依据。

祥龙集团购买的福日集团(略)彩电,祥龙集团记账时,少记三台,价款(略)元。

福日集团要求祥龙集团支付运费(略)元,未提供运费单据原件。

祥龙集团1996年10月25日开出收福日集团1996年上半年销售返利(略)元的收据,有福日集团方业务人员的签字,未注明付款方式,福日集团亦未对付款方式提供证据证明。

1999年5月26日,祥龙集团将购买福日集团的电视机15台,价款(略).2元,存放在福日集团处作抵押,购买了其他型号的电视机。

1998年4月20日,福日集团青岛办事处给祥龙集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祥龙集团库存“福日”旧产品总数为90台,每台给予1000元的调差,总调价差额为(略)元。另注明,祥龙集团库存的(略)台,(略)台,(略)台,(略)台,退回福日集团,不作调换。

1998年9月26日,福日集团业务员林明鸥给祥龙集团出证明,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如下机型库存按新价格执行,(略)台,(略)台,(略)台,(略)台,(略)台,(略)台,(略)台,合计83台,根据新老价格计算出差价(略)元。

福日集团拖欠祥龙集团保修费(略)元,给祥龙集团开具了保修费结算汇总表。

1998年1月31日,福日集团方业务员林巍给祥龙集团发来传真,主要内容是: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上海公司祝贺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公司成立,特此赞助2000元整,用以刊登祝贺名称,名称: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上海公司扬彤总经理。赞助款从货款中扣除,需开发票,以便报销。林巍在下面签字并加盖了“福建福日集团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公章。

1998年10月31日,福日集团方业务员林巍以临沂福日办事处的名义同时收到祥龙集团“新天洋”洗衣机样机和福日彩电样机各1台,洗衣机价款750元。

1999年1月,祥龙集团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去福日集团处洽谈业务支出费用5309.1元。

原审法院认为,祥龙集团与福日集团分支机构济南办事处签订的《福日彩电销售协议》属买卖合同性质,福日集团分支机构济南办事处在业务范围内与祥龙集团签订合同属职务授权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福日集团在授权祥龙集团总经销的区域内进行直销,影响了祥龙集团电视机销售业务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祥龙集团合同目的实现,其次,未按约定的形式和数量作足广告,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祥龙集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福日集团签订的电视机销售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祥龙集团所作的宣传“福日”彩电广告及支付的费用(略)元,和为设立销售点印刷的“福日”彩电宣传资料的费用240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祥龙集团有此义务,但祥龙集团的该项支出是为与福日集团履行三年合同准备的。由于福日集团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福日集团对祥龙集团的该项损失,应按合同实际未履行的时间比例给予赔偿。祥龙集团要求赔偿设立销售点的其他费用损失(略)元,因祥龙集团不能证明是独立用于“福日”彩电销售的费用,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损失祥龙集团自负。

1998年祥龙集团直接支付给福日集团货款额446万元,福日集团应按销售政策支付给祥龙集团销售返利。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兰山销售有限公司向福日集团支付货款130万元,因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与福日集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祥龙集团无权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是在福日集团授权祥龙集团经营第二地域范围内,其向福日集团支付的货款,福日集团亦应按其销售政策,支付祥龙集团销售返利。

1999年,祥龙集团支付福日集团货款105万元,临沂祥龙商业集团兰山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祥龙集团经营区域内的累计付款额达不到享受返利的基数300万元,祥龙集团无权要求福日集团支付返利。

由于福日集团未及时向祥龙集团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祥龙集团的税款不能抵扣,由此给祥龙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由于祥龙集团、福日集团间的合同已不能履行,祥龙集团要求将库存的彩电退回福日集团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1999年6月22日,福日集团通知祥龙集团给予销售折让(调价差)(略).9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往来账务,自1993年以来,祥龙集团从福日集团方进货总额为(略).87元,祥龙集团应付福日集团运费(略)元;祥龙集团支付福日集团货款总额为(略).22元,祥龙集团尚欠福日集团款(略).6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1999年7月13日,祥龙集团购买福日集团(略)型彩电一台,福日集团有祥龙集团业务人员签字的购货单。祥龙集团称已退回福日集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日集团要求增加祥龙集团提货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祥龙集团购买福日集团的(略)型彩电,均有祥龙集团方业务员签字的购货单,祥龙集团方在处理账务处理时少记3台,价款(略)元,福日集团要求增加祥龙集团提货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福日集团要求祥龙集团支付运费(略)元(四张单据),因福日集团未提供单据原件,不能认定。待福日集团有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

1996年上半年,福日集团应支付祥龙集团销售返利(略)元,其业务人员已签字认可。但福日集团对付款方式无证据证明,应认定尚未支付。

1999年5月26日,祥龙集团将购买福日集团的电视机15台,价款(略).20元,存放在福日集团处作抵押。由于双方的销售合同已不能履行。祥龙集团要求将该部分彩电退回福日集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1998年4月20日,福日集团青岛办事处给祥龙集团出证明,给祥龙集团补偿调价差(略)元。该证明中写明了祥龙集团库存旧产品(彩电)的数量和每台补偿差价的金额。且该证明系福日集团方业务员林巍所写,所盖的,公章在与祥龙集团业务交往中亦多次使用,故福日集团青岛办事处给祥龙集团出具的该项证明,属职务授权行为。福日集团所持其从未设立青岛办事处,更未刻制、使用青岛办事处的公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1998年4月30日,福日集团业务员林巍给祥龙集团出证明,要求福日集团将部分产品价格下调10点,根据福日集团方确认的祥龙集团库存彩电台数和该下调幅度,计算出差价为(略).20元。林巍给祥龙集团出具该证明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福日集团应当承担。福日集团所持林巍所持证明只要求将部分产品价格下调10点,并没有给予祥龙集团价格补差的意思和当时双方的销售合同还未签订,祥龙集团要求补偿价格差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支付该项价格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1998年9月26日,福日集团业务人员林明鸥给祥龙集团出具证明,要求祥龙集团对库存的部分产品,按新价格执行。根据福日集团方确认的祥龙集团库存产品数量和新、老价格差,计算出差价总额为(略)元。林明鸥给祥龙集团出具该项证明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福日集团应当承担。福日集团所持林明鸥出具便函只是同意祥龙集团部分产品按新价格执行,并未答应给予祥龙集团补价差和补价差的权力只属于高层决策层,林巍、林明鸥个人无权决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支持该项价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福日集团拖欠祥龙集团保修费(略)元,有福日集团给祥龙集团开具的四张保修费汇总结算表为证(其中祥龙集团已开具给福日集团发票的两张金额5737元,尚未开给福日集团发票的二张金额5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期间,福日集团虽提供了部分支付保修费的证据,但与祥龙集团主张的保修费不属于同一批供货,故其所持已支付给祥龙集团保修费及为祥龙集团垫付购买维修原件的费用大大超过了应支付的保修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因双方的合同已不能履行,故福日集团所持其保修费(三年)内任何时间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采纳。

1998年1月3旧,祥龙集团单位举行更名开业典礼,福日集团业务员林巍以“福建福日集团公司上海公司”的名义,用电话传真的形式祝贺,并载明赞助2000元,用以刊登祝贺名称,同时加盖了“福建福日集团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公章。林巍的该项行为,是在与祥龙集团业务交往中实施的,符合商业惯例,其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福日集团承担。福日集团方的电话传真应属证据的一种,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认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故福日集团所持祥龙集团未提供证据原件,电话传真不能作为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福日集团赞助款的方式是抵扣货款,用途是用来刊登祝贺名称的,祥龙集团已为福日集团刊登,且双方往来账务尚未结清。故福日集团所持祥龙集团提出的该项赞助款抵扣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1998年10月31日,福日集团方业务员林巍所收取的祥龙集团“新天洋”洗衣机1台,是林巍在与样龙集团业务交往过程中,以“临沂福日办事处”的名义,与“福日”彩电同时收取的,并在收据上注明“样机”字样,由于林巍的特殊身份和收货方式,使祥龙集团有理由认为林巍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福日集团承担。故福日集团所持与祥龙集团的业务往来仅限于购买“福日”彩电,福日集团不经营洗衣机,洗衣机是林巍自用,与福日集团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赔偿1999年度少实现的利润(略).33元,少实现的返利(略)元,祥龙集团的该项请求与上述要求福日集团赔偿其他费用损失的请求有重复追偿的性质,因法院已支持了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赔偿其他费用损失的请求,故祥龙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赔偿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于1999年1月去福日集团处洽谈业务的费用5309.10元,因祥龙集团的该项费用属双方业务交往中,应由各自负担的正常业务费用开支。祥龙集团要求福日集团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祥龙集团与福日集团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彩电销售协议终止履行。

二、福日集团赔偿祥龙集团部分广告费用损失(略)元。

三、福日集团赔偿祥龙集团设立销售点的部分费用损失2000元。

四、福日集团赔偿祥龙集团1998年度销售返利(略)元。

五、福日集团赔偿祥龙集团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款不能抵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1元。如福日集团给祥龙集团补开所欠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略).96元),则只赔偿祥龙集团上述不能抵扣税金的利息损失(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六、祥龙集团将库存的“福日”彩电72台,退回福日集团(送至福日集团临沂办事处)。福日集团按原供货价(略).75元,将货款退回祥龙集团。

七、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9年6月22日确认的产品调价补差款(略).96元。

八、祥龙集团偿付福日集团往来账欠款(略).65元。

九、祥龙集团偿付福日集团1999年7月13日所购(略)型彩电1台,价款1330元。

十、祥龙集团偿付福日集团(略)型彩电3台,价款(略)元。

十一、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6年上半年销售返利(略)元。

十二、祥龙集团将存放在福日集团处抵押的15台电视机退给福日集团,福日集团返还祥龙集团价款(略).20元。

十三、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8年4月20日调价差额(略)元。

十四、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8年4月30日调价差额(略).20元。

十五、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8年9月26日调价差额(略)元。

十六、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保修费(略)元。

十七、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8年1月3日赞助款2000元。

十八、福日集团偿付祥龙集团1998年10月31日所收洗衣机一台,价款750元。

十九、驳回祥龙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驳回福日集团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略)元(含反诉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祥龙集团负担(略)元,福日集团负担(略)元。

上诉人福日集团上诉称:

一、关于广告费。1.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作了大部分广告,即使上诉人履行不完整,被上诉人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作而未作的广告范围内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可由上诉人负担。2.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作广告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是为销售福日彩电作的广告。3.被上诉人所谓的广告费高达(略)元,比其销售福日彩电的年利润还多,不符合商业惯例及合同对广告的约定。4.合同不能履行,不是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二、关于1998年度销售返利。1998年返利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按销售政策,被上诉人1998年度的销售返利应为(略)元,一审计算错误。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票,如造成其损失应当赔偿。但被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未能提供税款未抵扣的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未提供增值税票不能抵扣的经济损失(略).01元亦缺乏依据。

四、关于72台福日彩电退货。一审认定讼争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并没有关于买方退货的约定,上诉人的72台彩电已由被上诉人购买并收受,是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一审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支持被上诉人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该72台彩电均已为残次机,要上诉人按原价收回显失公平。

五、关于1996年上半年返利(略)元。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996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完全证明该返利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1996年上半年的返利不是讼争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六、关于调价差额。1.一审认定的1998年4月20日9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未设立过青岛办事处,更未刻制该公章,该证明是否林巍所写一审法院也未进行鉴定,该公章多次使用上诉人也未见到,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证明的原件。一审采纳该证明并认定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2.一审认定的1998年4月30日林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将部分产品价格下调10点,并未承诺给被上诉人价格补差,而且当时合同尚未签订,上诉人没有补差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要求去作,决定权在被上诉人,后果当然应当由其承担。3.关于1998年9月26日林明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确认被上诉人计算出的差价总额(略)元,1998年9月26日的调价差应当以被上诉人提货时的价格为依据,被上诉人以1998年4月的税票为依据计算差价是错误的。据上诉人计算该笔调价总额为(略)元。关于调价问题,是否给予补差业务员没有权利决定,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惟一一次同意给予补差的决定是由上诉人的销售部直接加盖公章后给予正式通知,而且只体现于讼争合同。

七、保修费问题。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保修费及代垫购买维修元件的费用大大超过了应支付的保修费,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八、洗衣机问题。林巍虽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但不等于其所有的行为都应由上诉人承担。林巍收受的洗衣机是自用而不是出售给上诉人的,收条也是林巍个人出具的。因此被上诉人与林巍之间的赠与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九、运费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四张运费发票的复印件,并提供了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也确认运费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没有原件的部分证据不顾上诉人的异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有其他关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定是不公平的。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项,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垫运费(略)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1998年4月20日上诉人方青岛办事处出具证明承诺付给被上诉人调价差额9万元”外,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青岛办事处于199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依据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无传真电话号码记载,无法确定其明确的来源,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外,1998年4月30日上诉人业务员林巍出具的调价(略).0元及1998年9月26日林明鸥出具的调价证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作了林巍、林明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

原审认定上诉人1996年上半年应偿付被上诉人销售返利(略)元,依据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记账联,被上诉人称收据已开出,但上诉人未付款。

上诉人对有(略).96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无异议,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同年8月13日分两次交付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金额共(略).8元,尚有3636.1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双方有关往来凭证、一、二审开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日集团分支机构济南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祥龙集团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福日彩电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上诉人实际履行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一方面,被上诉人祥龙集团据此协议买卖上诉人的彩电;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同时取得福日彩电的销售代理资格。因此,本协议的性质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的性质。由于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作足广告、未及时调换产品、未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返利及差价构成了对协议的根本性的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二审期间的调查情况,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支付的广告费用的承担问题;二、1998年度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销售返利的计算问题;三、上诉人应开具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及未开具的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处尚存的72台福日彩电是否应退回上诉人;五、一审认定的1996年上半年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返利的依据及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六、一审认定的1998年4月20日调价9万元、1998年4月30日差价(略).20元、1998年9月26日差价(略)元的依据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七、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修费(略)元;八、1998年10月31日上诉人业务员林巍收取被上诉人洗衣机的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略)元的依据。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上诉人表示服判、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再逐一评判。

一、被上诉人支出的广告费的承担。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为了经营需要,同时也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的福日彩电作广告宣传,实际支出了广告费用。由于广告效益的发挥并非短期的,被上诉人作广告宣传亦是为三年的合同履行作准备的。因此,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此项投入亦不能实现其效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的时间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此项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1998年销售返利问题。依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凡在协议约定的五地区所售出的福日产品均为被上诉人的销售量,即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销售量获得返利。被上诉人依据直接支付的货款446万元及其下属法人兰山销售公司支付的货款130万元计算1998年的销售返利,符合协议的约定。

三、增值税发票问题。上诉人认可金额为(略).96元增值税发票未向被上诉人开具。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又是其合同义务。由于其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应抵扣的税款未抵扣所致的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略).8元,未交付的3636.16元的增值税发票仍应开具给被上诉人。否则,应予按不能抵扣的税款数额赔偿。

四、被上诉人处72台彩电的退货问题。按协议约定,对于被上诉人进货后的滞销型号,上诉人有调换的义务。因此,对于现存于被上诉人处的72台福日彩电,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协议要求调换。即使合同被解除,双方仍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退货退款,无依据。

五、关于1996年上半年(略)元的返利。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此项权利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记账联,并称收据已开出,但上诉人未付款。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并非上诉人欠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属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款已付证据的义务。

六、一审认定的1998年4月20日调价9万元、1998年4月30日差价(略).20元、1998年9月26日差价(略)元的依据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提供了标明上诉人青岛办事处1998年4月20日的传真件,以主张该日上诉人已承诺补偿调价差9万元,由于该传真件无法表明其真实来源,上诉人予以否认,其证明效力不能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充分证据。另,1998年4月30日上诉人业务员林巍出具的调价(略).20元及1998年9月26日林明鸥出具的调价证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林巍、林明鸥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一直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故其二人的行为能够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林巍、林明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因此此两项款项,上诉人有支付的义务。

七、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修费(略)元。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开具的保修费结算表,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此款已付,并提交被上诉人收取保修费的部分证据,但由于双方业务是连续性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该款项。

八、1998年10月31日上诉人业务员林巍收取被上诉人洗衣机的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1998年10月31日,林巍以上诉人临沂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洗衣机样机是和福日彩电样机一并收取的。该记载表明,林巍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

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略)元。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欠该项运费的证据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属证据不足。

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审判决应作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0)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00)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十一、十三项。

三、上诉人福日集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上诉人金额为3636.16元的增值税发票。逾期不能开具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618.15元。

四、上诉人福日集团因赔偿其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被上诉人不能抵扣税金额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17日计算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五、上诉人福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调换与被上诉入库存的72台彩电同等价值的福日彩电,逾期,按(略).75元,将货款退回被上诉人。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福日集团承担(略)元,被上诉人祥龙集团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思贤

审判员丰雪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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