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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石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某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3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借款x元;2、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x元其实是石某交来买蚕种的货款,2003年的时候已供货给原告石某,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只是当时忘记拿回借条。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结账清单一份、收条六份、河池市蚕种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货款两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借条上的x元其实是石某的货款,过后已经货款两清了;原告石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所写x元其实是货款,并拟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关系,而非供货关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条所写的借款,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石某向被告黄某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如实给付借款,借款人依约按时还款。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石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必须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明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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