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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潘某诉韦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原告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国。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潘某诉被告韦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孟严、人民陪审员覃林丹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潘某诉称:2010年7月7日18时50分,韦XX(两原告之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韦某乙驾驶无号“爱俊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州市x线6Km+630m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韦XX、韦某乙受伤住院,韦XX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韦XX死亡,原告承担了损失费用,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此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5450.17元,2、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3、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4、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共计x.17元,被告韦某乙应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即x.17元×30%=x.3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x.3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②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③韦某甲、潘某身份证,拟证明韦某甲、潘某身份状况;④宜州市公安局洛东派出所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韦某甲、潘某与死者韦XX系父母子女关系。⑤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合某5450.17元,拟证明韦XX医疗费支出情况;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韦XX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⑦协议书,拟证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事实。

被告韦某乙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⑥⑦来源合某,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⑥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证据②无法证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7日18时50分,韦XX(两原告之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韦某乙驾驶无号“爱俊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州市x线6Km+630m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韦XX、韦某乙受伤住院,韦XX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子韦XX受伤经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5450.17元。两原告之子韦XX是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赔偿金,二原告韦某甲、潘某于2010年12月17日具状起诉至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爱俊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韦某乙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乙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按经济损失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按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450.17元,2、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共计x.17元×30%=x.35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其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551元。

义务人应自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1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土

审判员石孟严

人民陪审员覃林丹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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