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骑龙某X组、陈某甲与被告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X村X组(以下简称骑龙某X组)。

负责人陈某甲,组长。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地址: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骑龙某X组、陈某甲与被告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骑龙某X组、陈某甲、被告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指派刘斌雷、龙某某担任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1000元。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代理费,该案因原告的证人未到庭,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要求上诉,龙某某制止原告上诉,写了一份建议书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上诉的权利。另廖敏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原告向法院交纳诉讼费500元,法院的判决书载明200元。廖敏未将正式发票交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诉讼费500元。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口头达成协议,由官某担任九组的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800元,答复原告如果法院不立案,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80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某乙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立案,收取原告差旅费500元。陈某乙不依法办事,应退还原告差旅费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车旅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甲从未与被告建立委托关系,陈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共收取原告九组代理费1800元,其中第一个案件收取原告九组和同村X组代理费共1000元,第二个案件收取原告九组代理费800元,第三个案件收取原告九组差旅费500元。以上三个案件,被告依法履行了与原告九组达成的口头法律服务合同,没有过错。第一个案件,法院驳回原告九组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九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的结果,被告已尽到了义务。该案,被告所收取的代理费是由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四个当事人共同支付的,原告九组是四委托人之一;第二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告九组起诉不予立案,是基于案件本身事由决定的,与被告的代理行为没有关联,但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努力,促成灵官某X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原告被损坏的渠道已经由政府出资修复,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救济,诉讼目的已实现,亦证明被告的代理职责完全到位。廖敏为方便当事人代为法院收取原告诉讼费500元,此款已交法院,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接受原告九组委托,现均已逾四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九组已丧失了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据:收到陈某甲交来骑龙某X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代理费1000元。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

2、廖敏于2005年8月8日出具的代收原告九组诉讼费500元的收条,证明廖敏收过款的事实。

3、陈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到陈某甲出差费500元的收条,证明陈某乙收过款的事实。

4、被告于2007年4月出具的收取原告九组代理费800元的收款凭据,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

5、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6、祁东县司法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甲为本案曾于2011年6月15日向祁东县司法局提出《关于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的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共计6000元。祁东县司法局调查核实情况是: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因灌溉水渠纠纷向被告申请诉讼代理,被告委托龙某某、刘斌雷接受了代理。代理人龙某某对陈某甲说明了诉讼存在败诉风险,但陈某甲坚持要求起诉,龙某某等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开展了正常的代理工作,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后,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县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骑龙某X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的诉讼请求。陈某甲认为官某败诉原因是由于代理人未尽到责任,要求洪桥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3000元并作出赔偿,合计6000元。祁东县司法局认为,龙某某等人在代理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对陈某甲提出的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合计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7、祁东县司法局洪城法律服务所司法建议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建议,毛桥村民委员会不得阻止原告九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正常的农田灌溉,妥善处理双方引水关系,方便生产。

8、祁东县人民法院(2005)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证。证明原告九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与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一案,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并证明了龙某某代为领取判决书和接受宣判的时间。

9、请求督促立案申请书。证明因祁东县X组与毛桥村民委员会等侵权纠纷一案不予立案,被告代为向湖南省人大常委会、衡阳市人大常委会书写了请求督促立案申请书,并请求多个上级部门作了批示。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收取陈某甲出差费500元,是因原告九组与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立案受阻,原告九组委托陈某乙找上级领导请示。陈某乙接受委托后,到上级有关部门汇报、请求立案,数个部门领导作了批示,完成了委托工作,出差费500元已在工作中开支用完了。陈某乙与原告九组没有“如果立案不成,陈某乙退还出差费500元”的约定。陈某乙与陈某甲仅是认识,没有委托关系。

被告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祁东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证明:原告九组出具给龙某某的收条。证明龙某某收到祁东县人民法院(2005)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天将该判决书交给了原告,龙某某无妨碍原告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此外,龙某某为原告九组垫付了102元调取档案的费用。

2、被告代理原告九组与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等侵权纠纷案档案材料。证明了被告在接受原告九组的委托后做了大量工作,书写了起诉状,进行了调查,在立案受阻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灵官某政府的调解下,将争议的水渠修复,该案在2008年上半年全部完成。

3、祁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8月9日收取原告九组等诉讼费350元的缴款收据、收取原告九组等实际开支费150元的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廖敏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九组收取款后,于2005年8月9日交给了祁东县人民法院的事实。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3月28日在该院领取了退回款150元。

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注释:证据1代理费1000元是原告九组同六某、八某、二十二组共同支付给被告的,是用于原告九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诉灵官某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案的。证据3是被告在代理原告九组诉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渠道放水纠纷案中,因祁东县人民法院不立案,原告九组委托陈某乙去衡阳办立案审批手续,陈某乙收取出差费500元,由于该款是陈某甲代原告九组交的,所以陈某乙在收条上书写收到陈某甲个人出差费500元,证据7是被告在代理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诉灵官某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案中,为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作出的。证据2是在原告九组委托廖敏代为其缴纳原告九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诉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案诉讼费500元的情况下,廖敏代为法院收取的,且将该款交给了法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诉讼费350元和实际支出费150元系其自己向法院缴纳。本院认为,按常理,原告在廖敏已代为本院收取诉讼费后,其不会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即使原告自行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事后,原告也会及时与廖敏结算要回代收款,而原告在长达六某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诉讼费350元和实际支出费150元系其自己向法院缴纳不能使人信服,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为诉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与被告达成口头法律服务合同,由被告指派龙某某担任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交纳代理费1000元。被告对该案事实进行调查后,对陈某甲说明了诉讼存在败诉风险,但陈某甲坚持要求起诉,龙某某等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开展了正常的代理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廖敏于2005年8月8日为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代收了诉讼费500元,并于次日向本院交纳了该案诉讼费用,其中诉讼费35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事后,廖敏将法院的诉讼费缴款书、往来结算收据交给了原告九组,却未收回其出具给原告九组的代收诉讼费500元的收条。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5年11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本院(2005)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载明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负担。龙某某于签收本院(2005)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天将该判决书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文书后并未上诉。在该案宣判前,被告为了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于2005年11月28日向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司法建议书;事后,原告九组因再次与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为渠道发生纠纷,于2007年4月,与被告再次达成口头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指派官某担任原告九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告九组诉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诉讼活动,原告九组交纳代理费800元。被告受理此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书写了民事诉状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对该案不予立案,被告代为书写了请求督促立案申请书;原告九组为了解决该案立案问题,委托被告工作人员陈某乙去上级相关部门请求批示,并支付给陈某乙出差费500元,陈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到陈某甲出差费500元的收条。事后,陈某乙数次找了几个部门领导作出立案批示,该500元出差费在办理批示中已实际支出。与此同时,被告见立案困难,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将争议的水渠修复,该案讼争目的已经实现。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甲持本院于2005年8月9日收取原告九组等诉讼费350元的缴款收据到本院领取退回款15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陈某甲向祁东县司法局提出《关于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的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及赔损失共计6000元。祁东县司法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龙某某等人在代理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对陈某甲提出的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合计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骑龙某X组、陈某甲遂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骑龙某X组与被告达成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诉讼是有风险的,诉讼当事人双方都有败诉的可能,除风险代理外,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合同中只要尽到了义务,无退还代理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骑龙某X组与被告达成的三个法律服务合同均是在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骑龙某X组即支付给被告代理费,显然不属于风险代理。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诉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相邻用水纠纷一案,被告根据与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法律服务合同,指派龙某某担任原告九组与六某、八某、二十二组的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龙某某经调查后,对陈某甲说明了诉讼存在败诉风险,但陈某甲坚持要求起诉,龙某某等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开展了正常的代理工作,尽到了义务。虽然该案原告九组、八某、六某、二十二组因证据不足其主张未到得本院支持,但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无退还该1000元代理费的义务。廖敏为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代收代交诉讼费500元,事实上已转交本院,且将本院出具的350元收据及实际支出费150元收据交给了原告,只是未将其出具给原告九组的收条收回。庭审中,二原告称其在廖敏代为收取原告九组、六某、八某、二十二组诉讼费后,又自行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廖敏未为其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按常理,二原告在廖敏已代为本院收取诉讼费后,其不会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即使二原告自行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事后,二原告也会及时与廖敏结算要回代收款,而二原告在长达六某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称廖敏未为其缴纳诉讼费的主张不能使人信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骑龙某X组与祁东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达成法律服务合同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代为书写了民事诉状,在立案困难的情况下代原告书写了请求督促立案申请书,同时,被告方请求祁东县X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使原告和毛桥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的矛盾得到了化解,且损坏的水渠由该镇政府出资修复,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二原告以该案法院不立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8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骑龙某X镇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原告骑龙某X组委托陈某乙办理请求有关部门批示,陈某乙按委托要求去了多个部门,取得多个部门的批示,其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原告骑龙某X组支付给其的出差费500元在代理工作中已实际支出,现原告骑龙某X组主张被告退还该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骑龙某X组主张由被告负担其误工费、车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车旅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骑龙某X组与其达成的法律服务合同均在2007年12月12日前产生,并均在2008年上半年前完成,之后至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前,长达三年多时间里,原告骑龙某X组未主张权利,仅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向祁东县司法局提出《关于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的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同时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无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某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祁东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某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某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